(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与孙连邦、李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孙连邦,李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本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家福,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邦,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连邦、原审第三人李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福,被上诉人孙连邦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健因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8日,由大营村原村民组长王玉和主持通过了民主议定,民主议定决定“对外发包二十五条垅,瓦茬耕地面计100亩。承包期限27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交款100元。第一期签订合同时交抵押金10000元,签订合同时上交2000年承包金10000元,以后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金。经营土地承担相应的农业税(指99年后长价部分)。1999年9月28日,大营村联社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孙连邦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发展优质、高效、综合开发瓜果蔬菜业生产,明确双方权力、义务,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和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议,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承包地的地点,发展种植业品种,���包形式和四至。发包方将本村泡东屯二十五条垅和瓦茬地,面积合计壹佰亩,承包给庄河市鞍子山乡的孙连邦发展瓜果生产和蔬菜等种植业。耕地四至:东至:田间车道边;西至:小洼口粮地边;南至:村级公路边;北至:田间车道边。二、承包期限,本合同承包期二十七年,从2000年1月1日起到2026年12月31日止。三、耕地承包金额及上交时间,每年耕地承包金为10000元(每亩每年100元,含从99年为基数的农业税)签订合同时上交2000年承包金10000元,同时交抵押金10000元,以后每年的11月15日前必须一次交清下一年承包金。四、国家税收承担办法:1、农业税以99年为基数,基数以内承包方不承担,99年后如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其超出部分由承包方负担。2、特产税:特产税按征收办法由承包方承担。该合同加盖了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经济联合社公章及李玉波签名及孙连邦��名。大营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出具了[99]签字第4号鉴证书。2000年5月10日,大营村委会与孙连邦双方又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大营村联社于1999年9月28日与承包方孙连邦签订的权属泡东屯耕地承包合同,原二十五条垅和瓦茬地签订合同为100亩,后于2000年4月份经王德宣、孙跃栋、王玉和实地丈量,含开荒地、回牛地合计是88亩,因开荒地约6亩被夹心屯收回,扣除回牛地2亩。2000年承包方实际使用面积为80亩,经双方协商同意,作如下补充调整。一、承包费及押金调整办法:退回20亩押金2000元,退2000年土地承包费20亩地2000元,合计为4000元;二、以后每年土地承包费上交按80亩计算,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履行;三、合同期内,承包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发包方允许并出手续经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搞临时建筑。四、本合同补充条款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交镇经管站一份备案。”该份合同中发包方处加盖了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经济联合社公章及李玉波签名及孙连邦签名。在群众代表印处有王玉和等三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孙连邦逐年交纳了承包费用。2009年3月6日,大营村委会向孙连邦发出一份《解除耕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承包人孙连邦:我村同你方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耕地合同》)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以及2000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我方要求同你方解除《耕地合同》,具体如下:一、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第四条:“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之规定,我方要求解除《耕地合同》收回泡东屯二十五条垅和瓦茬地(包括扩边展沿的面积)。二、由于补充合同在签订前未经过泡东屯村民民主议定,属于无效合同,视为你方与前村委会主任李玉波的个人行为,我方要求你方返还1999年至2008年未按《耕地合同》少交的20亩土地承包费,标准为每年每亩100元,总计1.8万元,同时要求你方返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00亩的23亩土地流转收益。如对我村决定不同意,可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向镇农业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到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视为你方同意,双方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即告解除。2009年大营村委会未收孙连邦交纳的承包费用。2009年3月19日,孙连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与大营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大营村委会在该案诉讼中辩称,孙连邦诉称的《耕地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签订纯系大营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李玉波个人行为,纯系其个人与孙连邦恶意串通签订的所谓的承包合同。孙连邦与李玉波个人恶意串通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数量进行虚假丈量,大营村委会于2008年6月份组织村民代表重新测量才知道土地数量实为112亩,整整被隐瞒了32亩地。另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工作失误使他们虚假骗取了鉴证。孙连邦与李玉波个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也就是说未经大营村委会辖区内泡东屯村民共同授权同意予以发包,此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之规定,其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相关规定相悖。孙连邦承包的土地系机动地,对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997-8-27)规定:“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另辽宁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而争议的土地承包期为27年,已大大超过了有关三年的规定。为此,争议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理应无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孙连邦的起诉。该案在诉讼中,大营村委会提起反诉,要求孙连邦给付欠交的承包金8万元(250元/亩32亩l0年)。该案在审理中,根据大营村委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大连九成测��信息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亩数进行测绘,测绘过程中双方对被测地块的边界意见不统一,导致无法鉴定,后泡东屯、夹心屯、东甸屯分别就边界形成民主议定,测绘部门依据大营村委会提供的边界范围进行了测绘,并制作了大营镇泡东屯、夹心屯、东甸屯土地面积地形图,该图中显示的泡东屯孙连邦承包土地的面积为71117.52平方米(106.68亩)。对大营村委会确定的案涉土地的四至范围,孙连邦不予认可。2010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依据前述事实作出(2009)庄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孙连邦的诉讼请求;二、孙连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营村委会26.68亩土地承包费2668元(自2000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按100元计算);三、驳回大营村委会其它反诉请求。宣判后,孙连邦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了前述事���并查明大营村委会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机动地,遂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1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上诉人孙连邦与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耕地承包同》及《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耕地承包合同》经过大营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鉴定,并且案涉土地承包方案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因此,案涉的《耕地承包合同》及《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均为有效。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孙连邦一直按约交纳案涉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大营镇村委会于2009年3月6日通知上诉人孙连邦解除《耕地承包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孙连邦要求继续履行案涉《耕地承包合同》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孙连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孙连邦耕种的耕地面积问题,因上诉人孙连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连邦给付被上诉人大营村委会26.68亩土地承包费2401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连邦关于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9)庄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09)庄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孙连邦与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耕地承包同》及《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继续履行,案涉耕地面积和四至以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孙连邦承包土地面积为71117.52平方米的地形图为准。2011年7月5日,孙连邦(甲方)与原审第三人李健(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在大营镇大营村委员会要求并主持下,在征得大营镇政府同意后,甲乙双方就甲乙承包耕地流转事宜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流转土地地点:泡东屯瓦茬地(具体以甲方与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泡东屯土地承包协议中载明的地块为准)。二、流转土地面积106.68亩,具体以大连九成测绘公司测量数据为准。三、流转土地价格在玉米1.2元以下每年每亩600元,玉米价格在1.2元以上按每年每亩500斤玉米折价。四、流转土地期限为16年,2011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五、流转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为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第一年的土地流转金64008元,复耕费64008元,合计128016元;从2012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土地流转金;乙方应以现金方式直接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转金,甲方不接受乙方通过任何第三方转交土地流转金。���、乙方延迟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转金超过一个月,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在甲方承包地内全部建筑及地上作物归甲方所有。七、甲方继续与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时乙方也必须无条件遵从。八、如甲方与大营镇大营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发生变更致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本协议效力终止;因甲方与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争议,致本协议发生变更、终止,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九、甲乙双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互相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十、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有甲乙双方大营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各持一份,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由孙连邦、李健在“甲方”、“乙方”处分别签字,大营村委会在“原发包人”处加盖了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印章。对上述《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大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称不清楚,因当时未担任村领导,原村委会对孙连邦将土地转包给李健应该知道,如果不知道的话,李健不可能在这干。上述协议签订后,孙连邦将案涉土地交由李健,李健在案涉土地经营大棚等项目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大营村委会与孙连邦之间曾为承包案涉土地合同发生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已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同》及《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继续履行,之后,孙连邦于2011年7月5日与李健签订了《协议书》,将案涉土地流转给李健经营,因该《协议书》加盖了大营村委会公章,应当认定大营村委会知晓并同意孙连邦将案涉土地流转给李健。现大营村委会主张解除与孙连邦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及《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并要求孙连邦承担违约金2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孙连邦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大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大营村委会负担。原审宣判后,大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和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自2011年至2015年违约金共计25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健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取得大营村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在政府部门备案,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转包给李健的土地系大营村的机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地不允许发包,即使发包,承包期限也不能超过三年,因此,被上诉人与李健签订的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孙连邦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耕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2011)大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被��诉人与李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经过大营村委会同意,且大营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转包的土地即是从大营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案涉土地不是村里的机动地。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第三人李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以及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曾于2009年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我院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且认定上诉人无据证明案涉承包土地为机动地。��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李健,再次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被上诉人转包案涉土地的事实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原审第三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大营村村民议定程序,因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合同无效,该理由不构成解除案涉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案涉承包土地系机动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