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刘某某,女,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李某某,男,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3年7月22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7日婚生一子李甲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实在是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婚后房产一处(51.89平方米,价值15万元)位于龙港区锦葫路XXX-X号楼X单元XXX室,要求平均分割;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22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7日婚生一子李甲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在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甚至争吵的原因是家庭琐事,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及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超过十年的时间,而且还共同育有一个可爱的儿子,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给予对方信任、理解、包容和支持。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感情深厚,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应当冷静对待,及时沟通和交流意见,化解矛盾,不能轻言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