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系被告人之父。指定辩护人杨某甲。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乙、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尹某甲),逆行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大程镇小王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彭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甲无责任。又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让随车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拨打110报警,一同前往医院并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因彭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彭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付某甲案发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让随车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拨打110报警,一同前往医院并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存在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认为被害人家属已写具谅解书,虽谅解书上非被害人之亲属自己签名,亦应认定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与被害人的丈���及父亲的谈话笔录中,该二人明确表示不予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且经查证谅解书上的签名亦非该二人亲笔所写,而是他人代写的名字,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