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伟民与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民,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韩伟民,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法定代表人刘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慧,该公司劳资科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伟民诉被告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民、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慧、高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民诉称,本人1978年2月参加工作,2005年1月与单位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因病办理退休。在职期间我一直兢兢业业地工作,自2008年1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以来,我没有享受过一天的年休假,公司也从未安排过我的年休假,更没有向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从2008年起我每年的年休假天数是15天,截止2013年5月内退离岗时共应享受年休假79天。作为职工,我从来没有同意或者书面提出过不休年休假,也从未放弃过这项权利。因此,我要求按照我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的200%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并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我支付赔偿金。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是单位的劳资部门负责人,熟知国家公布的劳动法律、法规,同时还负责安排本单位职工的年休假。因此,其应在每个年度未休年休假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带薪年休假一般是不跨年度实行的,说明追索年休假权益具有时效性,劳动者只能就上一年度未休年休假争议在本年度内提出仲裁申请,不能追溯以前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问题。原告2010年起住院治疗、长期休病假直至“内退”,单位并没有因此减发其工资待遇,已经享受了比年休假更优厚的待遇,故不符合休年休假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韩伟民于1978年2月进入河北宣化钢铁公司工作,1988年底调入安装公司工作,2005年在安装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2013年5月内退,2014年年底,韩伟民申请病退,2015年11月获批享受病退待遇。从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韩伟民未享受此期间的年休假。2015年12月14日,韩伟民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安装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出具了张劳仲不字(2016)年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韩伟民不服仲裁通知书,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劳动合同书、建安公司相关文件、病退申请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定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安排员工享受法定年休假是企业的义务。但企业员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为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在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情况下,才需向劳动者支付,应属于赔偿金的范畴,适用仲裁时效。韩伟民从2013年5月内退,直到2015年11月办理了病退手续后,才要求安装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离其享受最后一年年休假待遇都超过了二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胜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