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佩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佩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佩荣,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佩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佩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傍晚,被告人黄佩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达派鞋厂一车间内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黄佩荣持剪刀捅刺李某丙的腹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丙重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得到赔偿。2015年5月15日,云南省广南县者太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黄佩荣家中将其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佩荣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黄佩荣上诉称其事先遭到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在扭打过程中持剪刀刺伤李某丙。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佩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蒋某、王某乙、黄某、张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黄佩荣没有持剪刀刺伤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目击证人吴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蒋某均指认上诉人黄佩荣在与被害人李某丙扭打过程中,持剪刀捅刺李某丙腹部,且上述证言能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黄佩荣持剪刀捅刺李某丙,并造成李某丙重伤后果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佩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对上诉人黄佩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佩荣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