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田先啟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先啟,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41号原告田先啟。委托代理人谭三元。委托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段波平,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玲,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田先啟请求法院撤销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责令被告与其重新签订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先啟(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三元、胡江林,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平、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暨征收补偿委托实施人区人民政府青龙南路房屋征收工作组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青龙路32号居住面积为169.43平方米,住改非面积为40.2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补偿原告齐心今城小区二期9栋803号面积为84.11平方米和1801号面积为117.59平方米的两套安置住房,被告另补偿原告人民币221,053元。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签订了不公平的《征补协议》,且该协议对门面房没有给予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只有签订年份,没有日期。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征补协议》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征补协议》,责令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评估报告2份,证明评估依据违法,评估不真实;2.田先啟房产证1份,证明一、二、三层是商住用房3.《征补协议》,证明补偿明显不当,门面无产权调换且协议无日期,不是本人的意愿;4.征收补偿方案2份,(2011)1号和(2011)1-1号,证明第1份没有产权门面调换,第2份不在本人签订协议的时间范围内;5.承诺书1份,证明田先啟的商业门面不在补偿协议范围内,先不进行补偿;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田先啟仍有起诉权利,同时还有房屋所有权。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证明被告未给被征收人房屋门面有产权调换的权利违法,且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8.《武汉市���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证明要求依法按该规定重新订立协议。被告辩称:1.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工程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原告要求在同等地段返还商业门面,所有房屋全部按照商业住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征补协议》,被告并未剥夺其门面产权调换的权利,实际是因为安置的门面需要其补差价而未谈妥。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及地基、挡土墙费用无事实根据,在《征补协议》中对停产停业损失及租金补偿已有约定。地基补偿只有在房屋未建成的情况才可补偿,挡土墙费用已在协议中地坪台阶补偿费用中补偿。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征收纸坊青龙南路综合改造工程中拆除原告房屋及门面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2.《征补协议》及《家装折旧评估认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接受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3.《搬迁房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腾退被征收房屋,并将被征收房屋钥匙交于被告拆除;4.收款人为田先啟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按征收协议约定履行了货币安置款;证据5.《在售商铺》名单、门面产权调换的《通知》《送达回证》和《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纸坊地区房地产市场上可以用于产权调换的商业用房供原告选择,并多次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选产权调换房,但原告不愿互找差价,导致未实现门面调换;6.《经营户补偿协议》和武汉市江夏区统计局出具的《全区劳动工资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征收人与经营户达成补偿协议,对经营户的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证据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听证会签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房屋征收做了大量宣传,原告参加了征收听证会,在签订《征补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法律依据:1.《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该办法在被告下发征收决定后的2013年1月10日起实施;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文件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内容认可,落款日期不一样,我们的是有落款日期的;对证据4-6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协议显失公平不合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他支出了我们就收到了;证据5真实性有疑问,是我们签协议之后的事情,不能证明协议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房屋产权;证据3-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非自愿。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补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公共利益需���作出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确定了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对象,征收补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等,并予以公告。同年7月7日,被告对上述征收决定进行了修订,作出夏政房征决字(201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对原决定书中的补偿方案进行了修订,确定择房、签约期为同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补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的现状(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构筑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偿结算(包括住宅和商业类用房)、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费、奖励、腾退搬迁期限、安置房的建设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亦于2011年7月12日签字确认腾退搬出,钥匙已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征补协议》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诉至法院,经过多次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9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征补协议》系被告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征补协议》违法,应予撤销,应依法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的《征补协议》,于2015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认为其为征地补偿事宜进行了相关行政诉讼,该期间应该予以扣除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先啟请求法院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责令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先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