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陶某涛,陈某飞,王某恩,李某累,陶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西,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被告人陶某军,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非,男,生于1989年7月16日。被告人陶某涛,男,生于1988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飞,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恩,男,生于1976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累,男,生于1981年10月6日。被告人陶某林,男,生于1979年3月13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犯盗窃罪、陶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陶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恩、候某某、窦某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叶县城关乡天泰花园小区院内,将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TN0**号蓝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25元。2、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涛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八七路西段八七名苑小区,盗走该小区居民刘某某停放在9号楼B单元前边空地上的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9460元。3、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军、候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襄城县襄城公园,将何某某停放在公园东门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652元。4、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襄城县文昌路西段清华园小区,分别盗走该小区门口广通速递老板杨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梯口的红色永胜牌电动三轮车、小区居民郑某某停放在2号楼楼梯口的红色人爱牌电动三轮车、小区居民沈某某停放在1号楼西单元门口东侧的蓝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共三辆。其中,被盗的红色永胜牌电动三轮车被陶某军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林。经物价鉴定,被盗红色永胜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356元、红色人爱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582元、蓝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412元。5、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到襄城县紫云镇一中,盗走该校老师杨某甲、学生刘某甲、赵某某分别停放在学校餐厅棚下的台铃牌电动车、白色大阳牌电动车、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三辆。经物价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格为3254元,白色大阳牌电动车价格为2491元,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3365元。6、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叶县夏李乡中心社区,将该社区居民杨某乙停放在2号楼三单元一楼楼洞内的宇浪沙电动车盗走。经物价嘉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3元。7、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到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28号院内,盗走该院居民任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及捷安特牌山地车各一辆。其中,被盗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被陶某军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林。经物价鉴定,被盗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2492元,捷安特山地车价格为1483元。8、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涛、李某累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叶县夏李乡夏北村李某某家,盗走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后陶某涛将该辆电动车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林。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852元。9、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涛、李某累、王某恩、杨建军(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沁园西路九头崖向北30米路西家属院内,盗走该院居民杜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永盛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永盛牌摩托三轮车价格为42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林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西、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陶某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恩伙同候某某、窦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叶县城关乡天泰花园小区院内,将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TN0**号蓝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张某某、候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王某恩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候某某、窦某某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涛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八七路西段八七名苑小区,盗走该小区居民刘某某停放在9号楼B单元前边空地上的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9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西、陶某涛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张某西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刘某某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卡扣图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张某西、陶某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军伙同候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襄城县襄城公园,将何某某停放在公园东门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何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陶某军曾被劳动教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襄城县文昌路西段清华园小区,分别盗走该小区门口广通速递老板杨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梯口的红色永胜牌电动三轮车、小区居民郑某某停放在2号楼楼梯口的红色人爱牌电动三轮车、小区居民沈某某停放在1号楼西单元门口东侧的蓝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共三辆。其中,被盗的红色永胜牌电动三轮车被陶某军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林。经物价鉴定,被盗红色永胜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356元、红色人爱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582元、蓝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陶某林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张某甲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陶某军、王某非辨认作案地点及照片、沈某某购车证明、郑某某购车收据、电动车三包维修服务记录卡复印件、杨某某电动车保修凭证、合格证、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王某非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到襄城县紫云镇一中,盗走该校老师杨某甲、学生刘某甲、赵某某分别停放在学校餐厅棚下的台铃牌电动车、白色大阳牌电动车、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三辆。经物价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格为3254元,白色大阳牌电动车价格为2491元,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3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陶某军、王某非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赵某某购车证明、刘某乙、杨某甲购车收据、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陈某飞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叶县夏李乡中心社区,将该社区居民杨某乙停放在2号楼三单元一楼楼洞内的宇浪沙电动车盗走。经物价嘉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陶某军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到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28号院内,盗走该院居民任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及捷安特牌山地车各一辆。其中,被盗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被陶某军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林。经物价鉴定,被盗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2492元,捷安特山地车价格为14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张某西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卡扣监控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涛、李某累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叶县夏李乡夏北村李某某家,盗走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后陶某涛将该辆电动车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林。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涛、李某累、陶某林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叶县恒发伟达车行购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涛、李某累、王某恩伙同杨建军(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沁园西路九头崖向北30米路西家属院内,盗走该院居民杜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永盛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永盛牌摩托三轮车价格为42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涛、李某累、王某恩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累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杜某某驾驶证、车辆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犯盗窃罪、陶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西、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从重处罚。陶某军、王某非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陶某涛、陈某飞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定从重处罚,陶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酌定从重处罚。张某西、陶某军、王某非、陈某飞、陶某涛、王某恩、李某累、陶某林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陶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四、被告人陶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五、被告人陈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八、被告人陶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高峰审判员 李金祥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