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爱民、杨红华等与谢卫东、李国房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谢卫东,李国房,董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民,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华,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儿童。法定代理人:田树梅,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前海子后村。系上诉人杨某某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鲲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房,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雷,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田树梅,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卫东、李国房、董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红华及其与上诉人董爱民、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上诉人谢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芳、宋鲲鹏,被上诉人李国房、董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田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分别系受害人杨聪之父、之母、之子、之妻。2014年7月14日晚,杨聪、李国房、谢卫东、董雷到高青孙亭烧烤喝酒,杨聪请客,谢卫东因故中途离场。高青县医院出具的淄博市120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杨聪死亡心电图,诊断:2014年7月15日5时33分,接诊前。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7月17日作出淄公交(理)鉴字(2014)007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送杨聪静脉血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3.39mg/100ml。该报告中同时载明,据送检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介绍,2014年7月15日01时00分高青县花沟镇庄头村杨聪(男,26岁)驾乘二轮摩托车在高青县李中路庙子村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杨聪系成年人,应当预见醉酒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醉酒后驾乘二轮摩托车,其对损害结果需承担责任。李国房、董雷作为参加饮酒聚会人员,虽对杨聪之死无过错,但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对杨聪之死进行适当的补偿,确定25000.00元为宜。谢卫东因故中途离场,无法预见杨聪醉酒后果,不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对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主张杨聪系李国房多次打电话后去请客喝酒,李国房不予认可,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李国房、董雷主张杨聪系跟另一桌他人喝酒导致事故发生,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国房补偿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损失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董雷补偿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损失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李国房、董雷负担560.00元,由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田树梅负担340.00元。上诉人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谢卫东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提前离场后有义务对未离场的人进行提示、劝导,有义务在得知未离场的人喝醉后护送醉酒的人回家。且被上诉人谢卫东与本案共同饮酒的人均系同事关系,被上诉人谢卫东饮酒最少且系另外三人的领导,被上诉人谢卫东更应该尽到提示、劝阻、护送义务。被上诉人谢卫东对受害人杨聪不管不问导致悲剧发生,不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谢卫东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事发当晚受害人杨聪的通话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李国房多次给受害人杨聪打电话,这一事实可证明受害人杨聪是在被上诉人李国房多次打电话后才去请客喝酒的,因此,被上诉人李国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国房仅承担两万五千元补偿责任不当;3、被上诉人董雷系受害人杨聪的车间主任,受害人杨聪因为请领导喝酒导致醉酒后发生事故,因此,被上诉人董雷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董雷仅承担两万五千元补偿责任不当;4、一审中,原审原告田树梅没有起诉,也没有缴纳诉讼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也未包含原审原告田树梅的补偿,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将田树梅追加为原告,因此,应当将三上诉人的补偿款及原审原告田树梅的补偿款分开判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补偿三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田树梅补偿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卫东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谢卫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国房辩称:上诉人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没有主叫与被叫,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李国房虽然应该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国房承担的责任过重,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董雷辩称:被上诉人董雷不是车间主任。受害人杨聪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为饮酒死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董雷承担的补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董雷无法承担。原审原告田树梅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杨聪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杨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风险及后果,其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谢卫东、李国房、董雷应杨聪邀请与杨聪相聚共同饮酒并无过错,上诉人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主张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杨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卫东、李国房、董雷虽无过错,但杨聪因与三被上诉人共同饮酒导致酒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视情况给予杨聪亲属适当补偿。从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看,事发当晚被上诉人李国房、董雷与受害人杨聪自8时30分左右饮酒至深夜12时左右,被上诉人谢卫东8时30分左右到场,9时左右提前离场,结合该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国房、董雷各补偿杨聪家属2500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谢卫东提前离场,无法预见杨聪是否醉酒,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补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关于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较高数额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国房、董雷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抗辩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补偿责任过重,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田树梅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本案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受害人杨聪发生事故时与田树梅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田树梅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提起诉讼而田树梅未起诉的情形下追加田树梅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经一审法院追加后田树梅仍未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一审判决田树梅与董爱民、杨红华、杨云瑞共同获得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与本案生命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上诉主张在本案中将补偿款予以分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董爱民、杨红华、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