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苏小农。被执行人何锋。被执行人陈章华。被执行人张兰莉。被执行人石建明。被执行人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1街24门101号。法定代表人何锋,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24街199门一楼。法定代表人陈章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莉,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苏小农、何锋偿还借款本金2356368.59元;2、被执行人苏小农、何锋偿还利息49483.74元、罚息520.81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执行人苏小农、何锋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4、被执行人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小农、何锋上述第1、2、3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被执行人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31235元。另要求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