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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控执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盗窃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60.00元)和人民币800.00余元;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内将一台虎跃牌银色残疾人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返赃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道手机店老板报警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逃走,在原地等待抓捕,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盗窃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60.00元)和人民币800.00余元;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内将一台虎跃牌银色残疾人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二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660.00元。案发后,扣押在卷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残疾人证,被害人张某某、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返赃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原地等待抓捕,构成自首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后,进行销赃时发生冲突,第二天去砸手机店时,经报案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故自首观点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第(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朝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缓刑部份。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