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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矫秀红与乔红、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秀红,乔红,李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矫秀红,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乔红,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英杰,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矫秀红与被告乔红、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矫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红、李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红、李英杰于2013年7月24日、7月29日、2014年5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已按约定支付,之后便停止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红、李英杰偿还欠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三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35万元。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乔红、李英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红、李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矫秀红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