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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覃建某与韦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某,韦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覃建某,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委托代理人陈宙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被告韦尚某(曾用名韦德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瑶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壮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覃建某与被告韦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景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山洲担任记录。原告覃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宙某、被告韦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尚某系朋友关系。1998年8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零九天,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借给被告。1999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偿,被告曾先后四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偿还利息26000元,尔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614.15元及利息25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3157.80元(利息以被告拖欠的借款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614.15元,利息自1998年8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4、《银行存折》原件一本,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18000元;被告韦尚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偿清原告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给被告《借款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878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款单》、《承诺书》虽然是本人书写的,但记载的数额125614.15元是本金及利息的总计,不仅仅是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利息计算表》有异议,这份证据虽然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没有原、被告的署名,也没有得到双方确认,所以这份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借款的数额与利息,并且这份证据是被告从其亲戚那里得来,不是被告本人持有。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款单》、《承诺书》能相互印证被告于1998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614.15元,利息自1998年8月24日起月息按15‰计算。并能认证本案诉讼时效于1999年11月2日因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承诺书》而中断,诉讼时效自1999年11月3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给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利息计算表》虽然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其提出这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佐证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称尚欠原告本金6万多元这一事实。该证据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承认是本人于2015年1月5日书写后交给被告之兄。该证据内容能够明确韦尚某(曾用名韦德某)于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覃建某借得现金214787.50元,后偿还136000元,尚欠78878.50元。同时印证利息计息按1999年11月2日韦德某写给原告的《利息承诺书》约定的月息按15‰计算。故这份证据足以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还原案件真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被告韦尚某向原告覃建某借款人民币214787.50元,后被告韦尚某偿还部分欠款。1998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承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614.15元,约定于1999年3月底前分期还清,月息自1998年8月24日起按1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1999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认其所欠原告借款自1998年8月24日起利息仍按月息15‰计付。2015年1月5日,原告书写《借款利息计算表》交给被告之兄,确认被告韦尚某尚欠原告覃建某借款本金78787.50元,利息按1999年11月2日被告书写给原告《承诺书》月息15‰计算。另查明,被告韦尚某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覃建某借款利息18000元,2011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1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2年1月19日偿还利息3000元,共计偿还利息2.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尚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87.5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给被告书写的《借款利息计算表》自认被告尚欠的数额为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5914.15元,与其在《借款利息计算表》自认的数额不一,应以其自认的数额为准,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8787.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部分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1998年8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付,之前已偿还原告利息2.6万元应以扣除。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经查,1999年11月2日因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承诺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1999年11月3日起重新计算,庭审时,双方又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还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被告再次确认债务的存在,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建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8787.50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8787.505为基数,自199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被告韦尚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8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景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