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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心心与刘陆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心心,刘陆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400号原告吕心心,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陆延,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曾住厦门市集美区灌南工业区上头亭路201-203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吕心心与被告刘陆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9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心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陆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心心诉称,被告刘陆延于2014年7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讨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300元)。被告刘陆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刘陆延与原告吕心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日一次性归还。同日,刘陆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00000元,并写下一份《声明》,承诺一年期满后若未归还欠款,愿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某商品房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陆延至今仍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吕心心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声明》、公告费发票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刘陆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陆延与原告吕心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刘陆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讨本案欠款所支出的公告费用,同样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陆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心心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陆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心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陆延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