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瑞文诉被告谈会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文,谈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金瑞文,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谈会琴,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金瑞文诉被告谈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会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瑞文诉称:被告谈会琴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以儿子出车祸、投资奖票站、牛奶场等原因,用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分数次向原告金瑞文借现金共计90900元,并约定尽快归还。原告几年来一直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2014年12月26、29日两次与原告见面说钱一定会还,并告知原告,别人欠她的款项正在执行。说再坚持几个月一定还钱。但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借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谈会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瑞文和被告谈会琴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6日被告谈会琴作为担保人,由案外人张建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张建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12300元、15600元和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九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0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登报公告送达被告花费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九张、公告费发票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金瑞文借款90900元给被告谈会琴且已支付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返还,现因被告谈会琴已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登报公告的费用是因被告无法联系而产生,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金瑞文借款本金90900元。二、被告谈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瑞文支付公告费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谈会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婉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