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彭庆甜与郑生明、艾桃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甜,郑生明,艾桃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甜。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孝感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桃花。委托代理人熊其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彭庆甜因与被上诉人郑生明、艾桃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庆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云,被上诉人郑生明,被上诉人艾桃花的委托代理人熊其刚,被上诉人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郑生明驾驶艾桃花所属的鄂A×××××号车,在孝感市××路体育馆门前路段与彭庆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彭庆甜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庆甜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798.68元。2014年12月25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生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庆甜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庆甜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彭庆甜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120天,需一人护理60日,其后续治疗费1500元。艾桃花为彭庆甜垫付医疗费8398.68元。原审判决还认定,艾桃花是鄂A×××××号车的车主,郑生明系无偿借用该车。鄂A×××××号车在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审���决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郑生明无偿借用艾桃花所属的鄂A×××××号车期间,艾桃花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且郑生明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彭庆甜的损失应由郑生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艾桃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彭庆甜的损失应当由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鄂A×××××号车在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郑生明赔偿。因彭庆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其误工费应按彭庆甜��工作收入即3044.58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其丈夫钟继明的工作收入即3244.58元/月计算。彭庆甜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支付交通费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彭庆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8.6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6489元(3244.58元/月÷30天/月×60天)、误工费2232元(3044.58元/月÷30天/月×22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19.68元。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庆甜各项损失1902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489元、误工费2232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庆甜各项损失3398.68元(23019.68元-19021元-600元),共计22419.68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损失600元(23019.68元-22419.68元),由郑生明向彭庆甜予以赔偿。艾桃花的垫付款8398.68元应当��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庆甜损失22419.68元。二、郑生明赔偿彭庆甜损失600元。三、艾桃花的垫付款8398.68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彭庆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200元,由郑生明负担。宣判后,彭庆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上诉人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肘部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故法医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的有关评定标准作出上诉人在事故中未构成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误工休息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的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但本案中作为上诉人的受害人在事故中并未至残,且系在出院后的次日委托法医鉴定部门作法医鉴定的,原审判决以事故发生至定残的前一日来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生明、艾桃花均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答辩称,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以事故发生至定残的前一日来认定其误工时间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彭庆甜的误工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庆甜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彭庆甜所住的湖北航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彭庆甜在事故中已造成脑震荡;右膝、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部L2、3、4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害,法医鉴定机构结合其损害程度,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之规定,作出彭庆甜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一人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彭庆甜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日。原审判决少计算上诉人彭庆甜误工费9946.32元,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郑生明赔偿彭庆甜损失600元,艾桃花的垫付款8398.68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驳回彭庆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庆甜损失3236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彭庆甜预交,在执行中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