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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73-7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灵与张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燕,谢灵,张晓光,张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73-7375号7373号案原告刘结燕,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红丰镇。7374号案原告谢灵,住址湖北省大冶市。7375号案原告张晓光,住址广东省高州市。三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燕,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案被告张启志,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刘结燕、谢灵、张晓光诉被告张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各案原告借款,原告均依约放款(各案借款金额、期限等详见附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一审代理诉讼律师费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800元(7373号案)、98660元(7374号案)、30万元(7375号案);3、被告向7373号案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和逾期利息28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向7374号案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和逾期利息8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向7375号案原告支付利息54600元和逾期利息42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4、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发生的费用:一审代理诉讼律师费19021元(7373号案)、12064元(7374号案)、24898元(7375号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庭审过程中,7373号案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和逾期利息22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各案原告并确认,利息的计算标准7373号、7374号案均为3%/月、7375号案为2.6%/月,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三案均为2%/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各案原告与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各案原告借款,7373号案原告刘结燕(乙方、出借人)遂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至甲方将借款还到乙方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利率为4%,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0.3%/天;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608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0天,从2014年8月21日到9月30日,如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相关事宜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9024元。7374号案原告谢灵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案外人彭辉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9866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谢灵(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5天,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至甲方将借款还到乙方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利率为4%,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0.3%/天;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如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相关事宜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064元。7375号案原告张晓光(乙方、出借人)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至甲方将借款还到乙方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利率为2.6%,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0.3%/天;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彭辉于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相关事宜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4898元。庭审过程中,各案原告确认,7373号案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止,按4%/月标准,共支付了6个月利息;7374号案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止,按4%/月标准,共支付了8个月利息;7375号案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4%/月标准,共支付了9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各案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160800元、98660元、3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各案原告完成了自己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各案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各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各案原告请求按照3%/月及2.6%/月的标准计算利息,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应为24%/年。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原告确认被告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4%/月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该部分还款系被告自行按双方约定偿还利息,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对该利息标准是否过高,是否请求抵扣本金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部分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提交有相应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7373号案原告刘结燕借款本金160800元及利息、7374号案原告谢灵借款本金98660元及利息、7375号案原告张晓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7373、7375号案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7374号案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均按照24%/年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启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7373号案原告刘结燕律师费19024元、7374号案原告谢灵律师费12064元、7375号案原告张晓光律师费24898元;三.驳回原告刘结燕、谢灵、张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47元、2914元、7622元(均已由原告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3.5元、1457元、3811元,由双方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书记员 朱珊珊(代)案件附表序号案号原告姓名借款起算时间借款期限贷款金额(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律师费(元)诉讼标的(元)受理费(元)原告负担受理费(元)被告负担受理费(元)刘结燕2014.8.2130天1608002015.2.26249824谢灵2014.9.165天2015.5.26130724张晓光2014.5.2620天3000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