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文奇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文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070号罪犯潘文奇,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乌中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文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潘文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文奇在服刑中,经本院于2010年、2012年、2013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11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对罪犯潘文奇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潘文奇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获重大立功奖励,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文启在服刑期间,根据狱侦有关部门的安排,与刑事案件嫌疑人谭某某在羁押场所接触,协助对涉及该刑事案件的相关线索进行收集报告、提供与侦破案件有关的线索情况。现已查明,潘文启在尚未涉足与该案嫌疑人接触前,该刑事案件侦办机关就已获取了嫌疑人就该案的供述材料,案件已宣布告破。该案件的侦破及涉案嫌疑人的归案处理,均与潘文启的协助工作无关。事后,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公安侦查机关提出的意见,就此案的协助侦破而给予潘文启一次重大记功奖励。另,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潘文启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在监区劳动场合借用他人手机对外拨打电话。以上事实,有相关案件的侦讯笔录、判决书、证人证言、刑罚执行机关的证明材料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文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能配合狱侦及公安侦查有关部门开展工作,但其劳绩尚未达到获记重大立功的标准。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公安侦查机关提出的意见,就此案的协助侦破而给予潘文启的一次重大立功奖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潘文启在狱内改造期间,有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文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