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跃军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36号原告陈跃军,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35号。负责人张肖革,职务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干部。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原告陈跃军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以下简称交管河西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作出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军,被告交管河西支队的负责人张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刘翔,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管××支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编号:12030010102809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陈跃军于2014年5月2日20时22分,在解放××与××围堤××交口南向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款200元。原告诉称:一、被告交管××支队没有履行法定的及时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的事实及时通知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并为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提供方便。”的规定,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2日,而原告接到被告交管××支队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在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后八个月的2015年1月28日。显然,被告交管××支队没有及时通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原告所有的津D×××××小型轿车平时由原告及原告之子驾驶。所谓的违法行为是在2014年5月2日发生的,由于时间过去久远,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人。造成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交管××支队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的,从而无法找到真正的责任人。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的规定,解放南路与小围堤道交口右转红灯的设置没有提前公告,应当是违法的。三、增设右转交通信号的理由不成立。《城市快报》、《天津政法报》刊登了设置右转信号灯的理由,二被告设置右转信号灯的理由实际上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违反此条款,已经有了处罚的具体规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2012年12月25日公交管[2012]361号)也有规定:未减速行驶的违反代码为1356、未停车让行的违反代码为1357,分别处罚款200元,记3分。然而天津交警置现行规定于不顾,另行增设交通信号管控上述行为,导致违反新增设信号灯的规定,处罚款200元,记6分。显然,在既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被告这样做是违法的。第一,这样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确属滥用职权。在有现行规定的情况下,天津交警只有依现行法律法规行使法定职责与权力,没有权力另行设定规定,增设加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的规定。第二,违反了行政法比例原则,即当有两种以上行政手段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影响比较小的。显然记3分比记6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影响是小的。四、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车行为是当时晚间20时左右,从被告交管××支队提供的照片看,当时人行横道上无行人通行。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减速右转,在此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显然是合法通行。原告的行车行为不违法。五、被告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理由置之不理,既不反驳也不回应,没有给出其设置右转红灯的法律依据。被告交管局毫无理由的就简单维持被告交管××支队的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二被告的处罚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之行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交管××支队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编号:12030010102809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编号:12030010102809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交管)公复决字[2015]64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城市快报2015年2月9日第一版文章《7个路口右转等灯》,证明被告交管××支队知道对道路增设信号灯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解放南路与小围堤道交口右转红灯的设置没有提前公告,属违法;4.城市快报2015年3月10日第五版《这21个路口右转需看灯》、5.天津政法报2015年3月11日第五版《注意—这些路口右转得看看灯》,证据4和证据5均证明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路口信号灯的设置已通过媒体进行公示,但公示的时间均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且上述路口右转信号灯的设置理由不成立;6.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12]361号《关于调整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及代码等均有法律规定;7.编号:2015-00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交管××支队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而是于事发八个月后才对原告进行的告知;8.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通知单,证明在本案涉诉的所谓违法行为之后,原告所有的津D×××××小型轿车又发生过两次道路交通违章行为,被告交管××支队均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说明原告的通讯地址能够收到被告交管××支队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通知单;9.2013年6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邮电支局出具的邮政企业邮寄交管局违法通知账单业务流程及证明文件,该证据为原告在2013年6月因道路违章问题曾经起诉过被告交管××支队,被告交管××支队曾经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证据与本案涉诉的被告交管××支队的告知行为不一致,从而证明被告交管××支队的告知行为违法;10.津D×××××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权属;11.银联商务支付凭证、12.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收据。被告交管××支队辩称:2014年5月2日20时22分,津D×××××号灰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第四条机动车右转弯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围堤道口时,遇右转红色箭头灯亮时继续行驶,其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该车违法行为被设在解放××与××围堤道交口南侧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我支队民警通过审核,确认了津D×××××号灰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信息无误后,将其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到天津智能交通网。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我支队要求对津D×××××号灰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值班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制作编号:12030010102809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综上,我支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支队作出的编号:12030010102809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交管××支队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经过,证明确认津D×××××小型轿车违法行为经过;2.处罚经过,证明实施处罚的情况;3.交通违规通知单,证明通知交通违法行为的邮寄证明;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申辩意见;5.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津D×××××小型轿车实施的违法行为;6.路口示意图及照片二张,证明路口概况;7.2013年6月21日每日新报,证明向社会公布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8.检测报告、9.检验报告,证据8和证据9均证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合格。被告交管局辩称,原告所有的津D×××××号灰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日20时22分行驶在河西区××与××围堤道口,因遇右转红色箭头灯亮时继续行驶的违法行车,交管××支队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到天津智能交通网。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交管××支队要求对津D×××××号灰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交管××支队值班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编号:120300101028098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7日,原告不服交管××支队的处罚决定,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我局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对被申请人交管××支队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交管××支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5]64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交管××支队对原告作出的原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我局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履行了事实和程序审查的法定职责,是依法行政。原告所诉处罚决定错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管局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包括处罚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报纸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提交复议申请;2.复答字[2015]第77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和书面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4.(交管)公复决字[2015]64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复议决定;5.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交管××支队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机动车违法行为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审核,被告交管××支队只有一人确认原告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民警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显示的代邮单位不一致;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证据8检测报告载明的“报告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日”,在原告发生违法行为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检验报告载明“送样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距离原告发生违法行为时隔一年,原告证据8和证据9均不能证明原告发生违法行为时红灯自动抓拍设备有效。原告对被告交管局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机关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回应。被告交管××支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2为诉讼标的,证明二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存在;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纸的新闻报道仅起到宣传作用,并不具有权威发布的效果,不代表交管部门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的代码为1625,原告所陈述的代码与其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资格对处罚代码进行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交管××支队作出该份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因为之前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未果,出于以人为本的目的才对原告再次进行告知。此次告知的内容与之前邮寄方式告知内容并不一致,此次告知内容是通知原告应当到被告交管××支队接受处理,邮寄方式告知原告的内容是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告知;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交管××支队已按照原告留存的地址通过邮局方式三次向原告进行送达,其中两次投递的时间为周六、周日,因原告家中无人均未投递成功;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国实行罚缴分离,原告认为没有向其出具收据与交管××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被告交管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交管××支队。被告交管局对被告交管××支队证据无异议。被告交管××支队对被告交管局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二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为本案诉争标的,可以证明被告交管××支队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存在及被告交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为报纸登载的相关新闻报道,不具有公示性质,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为原告实施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后收到交管部门向其邮寄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通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取得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证明津D×××××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权属,因二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12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联商务支付罚款并取得代收罚款收据的事实,因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执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管××支队证据1是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身份合法,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审核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其违法行为应由二名警察确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交管××支队证据2为被告交管××支队出具的书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交管××支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经过。因证据不是办案民警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办案民警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交管××支队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交管××支队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交通违规通知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交管××支队证据4、5、6、7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交管××支队证据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管××支队证据8为检测报告,该证据证明事发路口安装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已经过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被告交管××支队证据9为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被告交管××支队在使用事发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过程中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事发路口安装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对被告交管××支队证据8、9的认定亦应结合被告交管××支队证据5(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被告交管××支队对事发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处于持续状态,从事发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能清楚的反映抓拍的时间、路口名称、违章车辆号牌、违章车辆行驶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且原告对被告交管××支队证据5未表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交管××支队证据8、9予以采信;被告交管局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交管局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22分,原告所有的津D×××××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解放××与××围堤××交口南向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被设置在该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并将其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到天津智能交通网。2014年5月27日被告交管××支队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预留在被告交管××支队处地址邮寄送达交通违规通知单,经邮政部门三次投递未妥投。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交管××支队处,被告交管××支队向原告送达编号:2015-00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交管××支队违法处理接待窗口接受处理,值班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开具编号:12030010102809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被告交管××支队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管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交管××支队作出的编号:12030010102809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交管××支队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交管××支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其证据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交管××支队违法处理接待窗口,要求就津D×××××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违法行为接受处理,被告交管××支队一名交通警察口头告知了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交管××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交管××支队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及时告知义务,经审查,被告交管××支队通过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原告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已将技术监控记录的事实通过原告预留给被告交管××支队的通讯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虽未妥投,但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且被告交管××支队已将原告违法信息录入到天津智能交通网,原告亦可通过天津智能交通网获取车辆违法信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交管××支队没有履行法定的及时告知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交管××支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20时22分,在解放××与××围堤××交口南向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事发时人行横道上无人通行,原告车辆减速右转属合法通行,并不违法。经查,交管部门已在事发路口设置带有右转指示的交通信号灯,原告理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所指系机动车在通过没有设置右转指示交通信号灯路口时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原告称其未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交管××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交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认为交管部门在事发路口设置右转信号灯不合理,且设置右转信号灯未经公示一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交管××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被告交管××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被告交管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交管××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交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跃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欣审判员 周 奕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松乔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