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金良、郎凤英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马金良,郎凤英,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玉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良,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凤英,无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法定代表人:葛树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马金良、郎凤英与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748号民事判决,大连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明、郎凤英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益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益凯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73号1单元4层1号房屋,总房款为387533元,同时与被告大连银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并获得按揭贷款270000元。现因益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与其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益凯公司返还原告已偿还的贷款本息74528元,并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益凯公司承担。被告大连银行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继续还款。被告益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马金良与被告益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HT20110362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33号1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7533元,首付款117533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09120021440100)》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109120009450100)》(已经抵押登记),用上述房屋贷款270000元用于向被告益凯公司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大连银行将27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益凯公司。2015年7月8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益凯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解除2011年11月20日原告马金良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WHT201103626)》。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已向被告大连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4528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原告尚欠被告大连银行贷款本金余额249282.97元及利息、罚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购案涉房屋与被告大连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益凯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为购买案涉房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设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益凯公司应将原告已偿还给被告大连银行的本息返还给原告,将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返还给大连银行。因案涉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益凯公司将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的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返还给被告大连银行前,被告大连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益凯公司履行返还义务后,案涉房屋归被告益凯公司所有,原告和被告大连银行负有协助被告益凯公司办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马金良、郎凤英与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09120009450100)》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109120009450100)》;二、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良、郎凤英已向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合计74528元;三、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购房贷款249282.97元,并按原告马金良、郎凤英与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罚息;四、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对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33号1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待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全部债务受偿后,案涉房屋归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马金良、郎凤英和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需协助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大连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金良、郎凤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金良、郎凤英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上述两份合同;3、上诉人并无过错;4、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上诉人马金良、郎凤英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益凯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金良、郎凤英与上诉人大连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金良、郎凤英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为解决其购买被上诉人益凯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资金不足的困难,其所贷得款项已经直接支付给益凯公司作为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具有同一性,然而其与被上诉人益凯公司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益凯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而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被上诉人马金良、郎凤英因此丧失了对所购房屋的期待及占有使用,而此时借款及抵押合同仍然存续对借款人来说已经毫无意义,其签订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时所期望之利益也不复存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赋予借款人解除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马金良及郎凤英解除借款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相应义务人承担返还、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大连银行以双方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无过错及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解除借款及抵押合同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性并无争议,且解除合同本身就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前所述,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赋予借款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解除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得到支持,且其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节,其虽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作为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受理该申请,在该生效判决的效力未被否认之前,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