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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超、何英男、何英勇刑事罚金刑执行纠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超,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闫超,住吉林市。被执行人何英男,因犯集资诈骗罪现在长春监狱服刑。申请复议人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54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超复议请求中止执行(2014)吉中刑罚执字第3号通知书。其理由是:(2013)吉中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及(2013)吉刑终字第13号裁定书并没有将复议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同时,在这两份法律文书中没有追缴财产的明细,复议人的房屋是否属于被追缴的财产在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所涉及的房屋系复议人与其母亲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个人婚前合法财产,请求停止强制执行。吉林中院异议审查后认为,中院一审判决中认定何英男所得赃款给其前妻闫超20万元,严用此款购买了房子。中院刑一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何英男案中涉及违法所得房产两处,分别在曲玉杰和闫超名下,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应予以收缴。对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故驳回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是对罚金刑的执行,并非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现复议人对执行中的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朱 鸿审判员  郭清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