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中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奕丰不服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2015)揭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奕丰,揭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袁奕丰,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乐书,揭阳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许朝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奕丰不服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奕丰,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乐书、许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内容如下:“袁奕丰:你不服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履行告知职责,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为,你向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南路南河村路段炜武通讯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户外广告牌涉嫌违法,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你的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的行为,对你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证明:(1)原告提出申请及其提交材料情况;(2)揭阳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2.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揭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3.《举报事项交办通知》、《举报事项情况报告》等资料,证明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原告举报事项后,依照程序查处。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证明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袁奕丰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通过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电子邮箱(地址:JYXZZF@163.COM)寄送《违法线索举报信》的方式,向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南路南河村路段炜武通讯,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户外广告牌,涉嫌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请求对被举报人依法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邮寄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并依最高额奖励举报人。电子邮件发送成功即时到达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收到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是否受理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寄出的信件。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4)209号),认为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向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违法线索举报信》,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客观全面的调查,作出是否受理书面告知,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揭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不作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行为定性成过程性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揭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不作为与原告的举报有利害关系。被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解释权,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纯属理解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5)209号);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机构代码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EMS信封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交邮政速递寄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及内容。5.原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跟踪流程,证明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6.原告所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内容。7.穗府行复(2013)43号《责令受理通知书》,证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无须证明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定第14号。证明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9.揭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揭府复(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揭府行复(2014)33号,证明被告曾对相同的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作出是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通过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的电子邮箱(地址:JYXZZF@163.com)寄送《违法线索举报信》,向市执法局举报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南路南河路段炜武通讯,有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户外广告涉嫌未变更登记(或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请求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整改,并在法定期限内邮寄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并依最高额奖励举报人。2015年6月9日,市执法局将原告举报事项转交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蓝城分局办理。2015年6月28日,蓝城执法分局经调查得出结论,认定“根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户外广告属于业主经营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工商登记。对于信访人要求的最高奖励,我局未有这方面的奖励规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市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告知违法,并要求责令限期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告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市执法局举报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南路南河路段炜武通讯有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户外广告牌违法,市执法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的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复议审查,认为市执法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的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及市执法局送达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过程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寄送《违法线索举报信》,举报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南路南河村路段炜武通讯,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户外广告牌,涉嫌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请求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处罚,书面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并依最高额奖励举报人。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寄出的信件。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5)209号),认为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事项后,于2015年6月9日将原告举报事项转交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蓝城分局办理。2015年6月28日,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蓝城分局经调查得出结论,认定“根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户外广告属于业主经营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工商登记。对于信访人要求的最高奖励,我局未有这方面的奖励规定。”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确认直至开庭期间原告仍未收到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原告举报事项的书面告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户外广告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向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户外广告的《违法线索举报信》,原告所举报事项属于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职责范围。原告举报要求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书面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并依最高额奖励举报人。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接到举报后,虽然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没有将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情况书面告知或答复原告,侵犯了原告获得举报事项告知或答复的权利,显属不当。被告以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其定性不准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5)2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袁奕丰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奕声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 审 判员 吴庆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