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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XX祥诉丽水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林业科学研究院,XX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薛振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何小勇,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祥,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丽水林业科学研究院提出的该案案由定性错误,该案案由并非侵权责任纠纷,而应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本案定性是否侵权,原告损失的范围、菌种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待证事实,是实体审理事项;管辖异议是程序审查事项,仅能凭据诉辩现有证据审查。经审查,原告诉称:常年以种植为生,因购香菇菌种使得一年颗粒未收,即:原告请求不仅仅是菌种价款的损失,而是以远远超过价款本身的额度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双方诉辩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等材料,经初步审查,根据侵权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本案存在两个实体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是侵权赔偿实体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作侵权纠纷案件受理。关于被告丽水林业科学研究院认为,本案应按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地,而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丽水市,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的观点不予支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责任出现竞合时原告已作出选择,同时上级法院对与本案有事实上牵连关系的系列案件指定本院管辖。关于被告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实质上是履行丽水市农业局行政调解书发生的纠纷,而调解书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丽水市莲都区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另行赔偿与调解协议无关,故不能按调解协议确定法院管辖。原裁定主文:驳回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实质上是由《农业生产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引起的纠纷,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丽水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因与本案相类似的其他被侵权人分别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方便本案审理,保证同案同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将本案指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受理。故丽水市大山菇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