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陆某驾驶普田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黄某由宁干乡宁干村洞干屯往宁干乡卫生院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该车行至宁干乡卫生院大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向宁干乡卫生院内时,与对向行驶由方某丙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方某丙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经认定,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驾驶普田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黄某由天等县宁干乡宁干村洞干屯往宁干乡卫生院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该车行至宁干乡卫生院大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向宁干乡卫生院内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方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下午,方某丙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方某丙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5月29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陆某所驾驶的普田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4月30日已支付给被害人方某丙的亲属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20时05分许,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天等县宁干乡龙盛村龙力屯033号方某甲报警称,当天早上,其侄子方某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宁干乡卫生院大门前路段与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倒地。事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开现场。方某丙返回家后伤势发作,后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救治,请求交警调查处理。同年5月29日,天等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13时许,其听见其侄子方某丙的女朋友喊道:“方某丙出事了,快来救人。”随后,其来到方某丙家,并从窗户看见方某丙头朝下,脚在床上躺着,已经不省人事。当时,其意识到方某丙出事了。于是,其和几个亲戚就撬开窗户,将方某丙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方某丙是脑出血。当天19时24分许,其屯的冯成文打电话跟其说方某丙是驾驶摩托车在在宁干乡卫生院前面路段与其他机动车碰撞的。随即,其就打电话给其宁干街上的朋友了解情况。其朋友说方某丙的确是和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发生事故后,方某丙倒在地上好久没有起来。过了大约半个钟,方某丙从地上起来并直接扶起摩托车开回家了。与方某丙发生事故的那辆车也离开了现场。其看到方某丙受伤情况很严重,而且又是交通事故,于就报警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其乘坐陆某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从家里驶往宁干街,想到卫生院看病。当天7时40分许,该车行至卫生院门口左转弯驶进卫生院大门时,其听到“砰”的一声。三轮电动车就停下来了。其下车来看,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倒在摩托车旁边。其和陆某就将该男子扶起来。其和陆某跟那个男子说要不要进卫生院去检查一下,但那名男子一声不吭。陆某就驾驶三轮电动车到卫生院停放。这时,那名男子骑上摩托车试图离开,其就跟他说让他休息下再说。那名男子还是一声不吭,接着就驾驶摩托车往宁干街方向驶去了。然后,其和陆某就走到卫生院里看病了。4、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方某丙是其二哥。2015年4月29日上午,其哥哥方某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天等县宁干乡卫生院前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听亲戚说方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跟别人二手买来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也没有发现有买车协议书。5、查询函,证实被告人陆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方某丙具有准驾车型E的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18年7月2日。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赵龙准。8、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证实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了2015年4月29日宁干乡卫生院(即本案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视频监控清晰记录了案发过程及现场基本情况。9、收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陆某已赔付被害人方某丙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方某丙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方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天等县宁干乡卫生院大门前路段及现场概貌情况。事故车辆已驶离现场,事故现场留有二轮摩托车倒地刮路面痕迹,侦查人员已依法作了提取。13、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5月29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害人方某丙的妹妹方某乙及被告人陆某的女儿陆小香,均无异议。14、天等县泰达摩托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车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事故车辆普田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和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向灵活有效;制动系制动有效,灯光装置良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亲属方某乙及被告人陆某,均无��议。15、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1802号无号牌普田牌电动三轮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涉案无号牌普田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1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方某丙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该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亲属方某乙及被告人陆某,均无异议。17、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29日上午,其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从家里驶往宁干街,想到卫生院看病。当天7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卫生院门口左转弯驶进卫生院大门时,有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对向驶来,与其车车头发生碰撞。那名男子倒在地上,被他的摩托车压车下。其就下车将那名男子从地上扶起来,并问他伤得怎样。那名男子没有说话坐在地上。于是,其就将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开到卫生院里停放。其从卫生院内出来时,发现那名男子已经不在了。旁边的人说那人驾驶他的摩托车到宁干街上去了。事发时,其弟媳坐在其车上。其不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其认为那名男子伤得不是很严重,所以就没有报警。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和被告人陆某质证的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关照片、收条、案发现场视频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陆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与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定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周龙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志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