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伟伟布业店与郑文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伟伟布业店,郑文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27号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经营者林倍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伟、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勉。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为与被告郑文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林倍伟,从事经营布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1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欠9万元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查询网络资料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货款9万元并赔偿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