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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郭洪州与常录恒、安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州,常录恒,安黎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郭洪州。委托代理人张东东。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录恒,农民。被告安黎明,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苗笑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洪州与被告常录恒、安黎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录恒及二被告常录恒、安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州诉称,2015年4月26日11时40分,在104国道满庄二桥路北36.7KM处,驾驶人常录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郭洪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14176.98+7+7+516+270元=1497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3、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4、二次手术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0年×(20%+2%)=53110.2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7932元,120天×66.1元/天=7932元;9、护理费:6774元,郭铁:(3400元+3400元+3292元)÷90天×30天=112.1×30天=3363元。郭静:(3336元+3450元+3450元)÷90天×30天=113.7×30天=3411元;10、交通费:560元+545元=1105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常录恒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安黎朋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南皮县益德鑫五金厂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告护理人员郭铁、郭静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郭铁和郭静的劳动合同各一份、郭铁和郭静于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郭铁和郭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为:原告1-4项损失为40226.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30226.98元由被告常录恒、安黎明承担事故80%的责任,赔偿原告24181.58元。由于被告常录恒已垫付20000元,所以仍需再支付4181.58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有住院押金,具体数额待被告举证证实,予以扣除。原告5-10项为:8092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8092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921.2元,被告常录恒、安黎明承担赔偿原告24181.58元,共计115102.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安黎明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我方驾驶员常录恒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超过10000元的限额,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提交的门诊票据、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均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只认为是10级伤残达不到9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户口应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为非农业,只凭身份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交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业证明。4、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主张3000元。6、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予以剔除,伤者年龄已到70岁,属于国家的退休年龄。7、对于护理费,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上均没有按手印,只有二护理人员的签字,我公司认为是后写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需提交开工资银行流水。8、对于交通费,请法庭核实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的没有了。被告常录恒辩称,1、常录恒是借车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24460元。如有剩余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常录恒。2、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均无异议。3、对于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票据均无异议。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于该部分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同意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对于鉴定费2000元,我方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这是原告为计算核实自己的合理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超出保险限额11万元,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常录恒提交了如下证据:1、我方未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条1张(4000元);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446元)。被告安黎明辩称,我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常录恒,事故发生的双方是被告常录恒与原告郭洪州,我作为出借人对事故无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1时40分,在104国道满庄二桥路北36.7KM处,被告常录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郭洪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洪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录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洪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住院30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4976.98元。在此期间,被告常录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常录恒主张除此之外,还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446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并不包含此急诊费用446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郭洪州的鉴定意见为:郭洪州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二人护理。肩袖损伤需要手术修复,手术费约贰万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常录恒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黎明,此车系被告安黎明出借给被告常录恒,二被告对出借行为均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常录恒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安黎朋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9、押金条一张;10、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录恒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录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洪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郭洪州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被告常录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录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被告安黎明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将状况良好的车辆借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常录恒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黎明与常录恒对原告除交强险外剩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76.98元,其提供了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可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0天,本院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4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十级,伤残系数为22%。因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其为城镇户口。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45年7月20日,故原告今年70周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计算年限为十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为24141元×10年×22%=53110.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了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为70周岁,已经远远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30天,二人护理。原告提供了二护理人员郭铁、郭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南皮县益德鑫五金厂为二护理人员郭铁、郭静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各一份、2015年1至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原告的此项费用为【郭铁(3400元+3400元+3292元)+郭静(3336元+3450元+3450元)】÷90天×30天=67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并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7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000元;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天=1350元;4、二次手术费20000元;5、伤残赔偿金53110.2元:24141元×10年×22%=53110.2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护理费6776元:【郭铁(3400元+3400元+3292元)+郭静(3336元+3450元+3450元)】÷90天×30天=6776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1613.1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286.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326.98元由被告常录恒承担80%即29326.98元×80%=23462元。又因被告常录恒为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4000元-23462元=538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州各项损失82286.2元。二、原告郭洪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常录恒垫付款538元。三、驳回原告郭洪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