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陈某某、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韩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韩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韩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系张某丙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洛云,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赞城镇陈张莫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系车辆所有权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系该公司员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洛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XXX**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四路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转弯的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逃逸,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韩某某系重度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司法鉴定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4.88mg/100mL。2015年7月9日6时30分,陈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韩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事故后并未逃离现场,不具有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对社会不具危害性,希望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借其车时并未喝酒,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文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酒后驾驶,故保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XXX**牌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四路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转弯的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韩某某重度腹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逃逸,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4.88mg/100mL。2015年7月9日6时30分,陈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二万一千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GXXX**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235.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70元,共计115005.71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其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辉县市赞城镇陈张莫村;2、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3月28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G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高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4、注销证明及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已死亡;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6、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7、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T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8、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9日6时30分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9、辉县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一份;10、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白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凌晨零点10分许,用手机号码为1509045****的手机拨打120,未拨打110;11、调解协议笔录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GXXX**号白色小轿车带着其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四路时与一辆由北向东急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及110报警,后其和郭某某及赵威跟伤者一起坐救护车去医院,陈某某留在事故现场。2、证人郭某某(郭二)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豫GXXX**号白色小轿车带着白某某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四路,其赶到时看见陈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停在路中间,伤者及陈某某和白某某都在路东侧,事故发生后白某某拨打120电话,其和赵威、李保龙跟伤者一起坐救护车去医院,陈某某和白某某没有去,后他们二人才赶到医院。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其见车牌号为豫GXXX**的白色现代轿车撞到一个骑电车的女子,一男一女从车上下来喊伤者,后这一男一女跟伤者去医院了,后交警队到事故现场勘查。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豫GXXX**北京现代轿车系高某某所有。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他岳父的北京现代轿车在稻香路世纪清华撞到一个骑电动车的。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凌晨零点多,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的豫GXXX**小轿车把他人撞骨折,让其往中医院给他送2000元,在中医院外其见到陈某某。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凌晨30分许,一个陌生电话告知其说韩某某出车祸了,人在中医院。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凌晨零点左右,陈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在稻香路与新四路口处撞着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其骑摩托车到辉县中医院后见到陈某某,交警来后,其顶替陈某某向交警说其是司机,后又向交警交代陈某某是司机。(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其岳父高某某车牌号为豫GXXX**的白色现代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并突然向东转弯的电动车相撞后弃车逃逸。(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4.88mg/100mL。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1007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该事故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于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电动车前制动及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后制动机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4、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5)第728号评估意见书,证明爱玛电动车的价值为1770元。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系因重度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院急诊科证明及郭某某证明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F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牌号为豫GXXX**号的车辆保险单份(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土葬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证明,辉县市中医院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各一份,选房确认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韩某某户口本一份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证明事故造成韩某某死亡,韩某某户籍为辉县市居民家庭户口,非农业户口,韩某某需抚养人员有一人,女儿张某丙需抚养5年。3.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5)第728号评估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辉县市安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韩某某爱玛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770元,评估费用100元,电动车的鉴定费用为300元,尸体料理费用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尸体料理费因含于丧葬费用中,本院对该笔费用不再另行支持,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235.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70元,共计11500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赔偿款115005.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