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海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134号罪犯张海兵,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8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1)、(2014)宁刑执字第9460号、第28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海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但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有部分财产刑尚未履行,且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日(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