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景明与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郭景明。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新。委托代理人李兴民。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委托代理人李明坤。原告郭景明与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帝建工)、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辽宁建工)、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冶有色)合同纠纷一案,郭景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答辩期内,金帝建工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金帝建工的异议申请,并于同年1月16日以(2015)葫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帝建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金帝建工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2015)辽立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帝建工的上诉请求。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金帝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民,被告中冶有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辽宁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明诉称,金帝建工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010年3月1日与中冶有色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为该公司铜系统改造工程(二标段)、铜系统改造工程(二标段)中的老精矿改造工程、室外马路砼工程进行施工。此工程由金帝建工二分公司具体施工,因该分公司资金迟迟无法到位,金帝建工与原告郭景明协商,将此工程转包给郭景明,由郭景明垫资施工。上述工程按期竣工并经中冶有色验收合格后,第一被告与中冶有色迟迟未能结算。2012年1月4日,金帝建工就上述工程款支付问题起诉中冶有色,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葫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冶有色在扣除部分未到期的质保金453624.15元后,应向金帝建工给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款共计540052.71元(其中工程款1771886.7元,经济损失336204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66595元)。此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金帝建工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冶有色主动向法院履行了800000元,由金帝建工收取后支付给了原告。因金帝建工欠原告工程款,金帝建工于2012年12月7日将(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终审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通知债务人中冶有色。原告依据该调解书到法院主张权利时,被法院告知在转让之前的2012年11月28日,上述债权已经因金帝建工其他被执行案件而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根本无法实现上述债权。后中冶有色于2013年1月3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最终宣告破产重整。重整期间原告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报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金帝建工对质保金453624.15元申报债权,此两笔债权获得清偿款项431426.00元(重整方案为底数14万元全额给付,14万元以上部分按3%比例给付)已经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仅获得1231426元,尚有4896150.84元(含截至2013年1月31日,根据生效判决计算的利息和延迟履行金273431.69元)未获得清偿。上述工程从2007年开工至今已7年有余,金帝建工以中冶有色未给付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因为金帝建工的资质、资产已经无偿转移给被告辽宁建工,其应对第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告中冶有色尚未全部支付上述工程款,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帝建工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的依据和法律关系,是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而主张的转包合同给付之债,还是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还是因合肥协助执行而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事实基础和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明确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转包关系。原告是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经营承包人,因为承包挂靠经营的二分公司,所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完成施工,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管理费是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双方之间没有转包合同关系。第三,债权转让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如原告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应向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案件再审,而不应通过本案的诉讼程序解决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第四,原告在债权转让时对于债权的瑕疵是明知的,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的委托人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与代理人均是诉争两份判决书的委托代理人,合肥的协执发生在原告向沈河法院起诉之前,原告对合肥的协执事项明知。第五,葫芦岛中院执行的案件中,没有因为合肥法院的协执而有实际损失,从执行案件过程来看,合肥法院并未取得任何回款。法院的执行案件不代表当然能完全执行。执行程序是有无法执行的法律风险。第六,原告起诉的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中冶破产程序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第七,被告与辽宁建工集团之间没有公司人格混淆的事实,两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办事管理机构、财务等均无混同,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第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原告受让债权时即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诉讼风险,诉讼风险包括一、二审诉讼程序的风险,也包括执行程序的风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辽宁建工辩称,答辩人与金帝建工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企业,金帝建工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另外答辩人成立于2009年,诉争债务发生于2007-2008年,更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金帝建工的资质、资产均已无偿转移给我公司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冶有色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系我公司与金帝建工签订的合同,与郭景明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我公司和金帝建工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金帝建工关于债权转让的事项并未通知我公司,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即使金帝建工所述属实,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属于非法转包,原告以债权转让为依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与金帝建工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经司法程序确认,除质保金453624.15元之外,我公司应给付金帝建工5400521.7元,金帝建工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时我公司具有执行能力并主动向法院履行了80万元。后我公司经法院裁定于2013年1月31日进入重整程序,重整方案为普通债权14万元以下全额清偿,14万元以上部分按照3%比例清偿,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金帝建工分别申报了债权并按重整方案获得了清偿。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我公司已经不再对金帝建工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同样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和2010年3月1日,证明金帝建工与中冶有色签订了关于铜系统改造的相关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产生了本案涉案的工程款。金帝建工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中冶有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本院(2012)葫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证据1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质量已经合格,被告中冶有色应给付金帝建工工程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5400521.70元,在2012年12月26日金帝建工申请强制执行,并实际执行了800000元。金帝建工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关联性和目的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的委托人均为本案原告本人,原告对于案件的诉讼进程能够充分了解,因此不存在我方绕过原告,申请执行不等于完全执行。中冶有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帝建工在2012年12月7日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帝建工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能够确认原告享有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债权权利,原告享有债权权利原因及债权风险可以通过该调解书对应的调解材料反映。中冶有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两份,证明金帝建工在执行本案争议债权时,2012年11月28日,因其拖欠他人到期债权,争议债权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金帝建工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助执行不等于必然执行。中冶有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5、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2和00002-3号民事裁定书,破产争议财产表、资金领取凭证,证明中冶有色在2013年1月3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期间原告以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向法院申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金帝建工对质保金申报债权,共获得清偿款项431426.00元,质保金部分后由金帝建工转给原告。中冶有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上述文件,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6、金帝建工及辽宁建工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辽宁建工工商注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组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金帝建工及辽宁建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金帝建工核准变更通知书、住所使用地证明,证明金帝建工和辽宁建工系关联公司,人员、办公场所混同,且金帝建工的建筑企业资质无偿转让给了辽宁建工,因此辽宁建工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与金帝建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帝建工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说明一点,辽宁建工现在的办公地点是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号,与金帝建工并不在同一地点,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资质证书是管理建设施工资质的行业管理规定,不能反映公司的管理和变化。辽宁建工成立于2009年,这与基本事实和原告待证事实存在根本矛盾。辽宁建工是金帝建工的上级主管公司,两公司是有管理关系的关联公司,但并无法人人格的混同与否。中冶有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被告金帝建工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帝建工2007-2010年度《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在责任书》四份,证明郭景明以金帝建工二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承包二分公司,对外以金帝建工名义承包工程,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在实际经营中郭景明扣除管理费之后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告质证认为,目标管理是金帝建工与二分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是以二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该二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揽工程,原告与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仅仅是被告聘任的二分公司负责人。中冶有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依据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因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归其所有。原告质证认为,涉案合同系中冶有色与金帝建工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金帝建工和中冶有色承担诉状中提到的风险是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诉讼结果如何的风险,中冶集团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确定其应给付的款项数额,至于中冶是否、能否给付、给付多少的风险由金帝建工承担。中冶有色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127号民事裁定,证明与本案相同案由曾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诉状亦自认对目标管理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在此期间以我公司名义对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因为我公司扣除其管理费的依据还包含着其他工程。原告质证认为,撤诉属实,但撤诉原因是金帝建工同意庭外调解,因未达成协议,原告才另行起诉,所以沈阳中院的审理不影响本案审理,至于二分公司对外承包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中冶有色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冶有色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重整计划、原告与金帝建工债权申报表、中冶有色无争议债权表、付款凭证、账目、银行帐户信息、本院裁定书,证明中冶有色破产重整后,按照破产债权清偿比例向原告和金帝建工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冶有色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金帝建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映出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中冶有色进行了债权申报及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帝建工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010年3月1日与中冶有色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为该公司铜系统改造工程(二标段)、铜系统改造工程(二标段)中的老精矿改造工程,室外马路砼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他人,工程不允许分包和转包。实际施工过程中,此工程由金帝建工二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并由郭景明垫付工程款项。2007年至2010年,郭景明作为二分公司负责人与金帝建工签订了《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金帝建工授权委托郭景明实行经营目标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完税,基数上缴的经营方式;关于经营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在经营期间内清理并结算,如不能结清的要做好详细说明和各项基础资料,寻求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经营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自行处理与经营方相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上述工程按期竣工并经中冶有色验收合格后,金帝建工与中冶有色未能及时结算。2012年1月4日,金帝建工就上述工程款支付问题起诉中冶有色,本院作出(2012)葫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冶有色在扣除部分未到期的质保金453624.15元后,应向金帝建工给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款共计5400521元(其中工程款177188元,经济损失336204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33595元)。此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金帝建工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冶有色主动向法院履行了800000元,由金帝建工收取后支付给了原告。因金帝建工欠原告工程款,金帝建工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终审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通知债务人中冶有色。原告依据该调解书到法院主张权利时,被法院告知在转让之前的2012年11月28日,上述债权已经因金帝建工其他被执行案件而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冶有色于2013年1月3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最终宣告破产重整。重整期间原告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报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金帝建工对质保金453624.15元申报债权,此两笔债权获得清偿款项431426.00元(重整方案为底数14万元全额给付,14万元以上部分按3%比例给付)已经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仅获得1231426元,尚有4896150.84元(含截至2013年1月31日,根据生效判决计算的利息和延迟履行金273431.69元)未获得清偿。2014年6月30日郭景明以本案同一案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127号民事裁定,准许郭景明撤回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帝建工和郭景明曾经进行过和解工作,但最终并未和解成功。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2葫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冶有色破产重整计划、(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2及00002-3号民事裁定、破产争议财产表、资金领取凭证、金帝建工及辽宁建工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辽宁建工工商注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金帝建工管理人员情况、金帝建工及辽宁建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金帝建工核准变更通知书、住所地用地证明、《金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债权申报表、中冶有色无争议债权表、账目、银行帐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涉案工程中,原、被告各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2)葫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金帝建工在中冶有色破产重整阶段申报质保金453624.15元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中的承包方为金帝建工,发包方为中冶有色,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给他人,说明涉案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权利义务亦不允许转让。中冶有色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帝建工,该工程款不能获得的风险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应由金帝建工承担。关于金帝建工与原告郭景明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2007-2010)的约定,即金帝建工授权委托郭景明对其下属的第二分公司进行经营目标管理,对外以金帝建工的名义承揽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完税,基数上缴的经营方式;关于经营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在经营期间内清理并结算,如不能结清的要做好详细说明和各项基础资料,寻求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经营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自行处理与经营方相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依此可以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金帝建工,组织人员、设备、垫付施工进度款、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的是原告,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与金帝建工之间系垫资施工关系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为转包关系。由于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同时债权债务关系不允许转让,所以双方在此工程中的转包系非法转包,对除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在涉案工程竣工后,金帝建工对外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在获得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之后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如涉案工程产生质量问题,金帝建工对外承担相关义务。关于金帝建工与辽宁建工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辽宁省国资委《关于同意组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变更通知书、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1.6)等证据以及金帝建工将自身原有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无偿转移给辽宁建工的事实可以确认,金帝建工组建于2005年,该公司注册资本含90.77%的国有股份(持有人为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9.23%的私有股份(持有人为金丰福、芦景鹏),总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辽宁建工组建时,金帝建工将本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国有部分无偿转移给辽宁建工作为辽宁建工的注册资本,其后的2010年2月26日,辽宁建工将作为自身注册资本的原金帝建工国有股份以新股东身份投入金帝建工,作为金帝建工的注册资本进行了股东变更,另外在上述变更前后,金帝建工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亦无偿转让给辽宁建工使用。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在辽宁建工注册成立时,金帝建工将其全部国有资产投入辽宁建工作为其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存在,此时根据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金相关规定,金帝建工已经丧失了作为建筑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规模。同时在辽宁建工注册后,金帝建工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亦转移给辽宁建工无偿使用,金帝建工作为建筑企业已经无法独立承揽施工项目,其已经无法进行相关经营活动。至于辽宁建工注册成立后又作为股东将金帝建工的原国有股权投入了金帝建工,变成了金帝建工国有股权持有人和股东,这时就出现一个矛盾点,即在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公司应该对自身的资产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全部权利,但是原金帝建工的国有股权一方面是辽宁建工的注册资本,另外一方面又是金帝建工的注册资本,由于资产管理或使用人只能有一个,那么在双方注册资本、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办公地址混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系关联公司。关于第二个焦点,结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金帝建工强制执行申请书及中冶有色向金帝建工履行80万元等证据,可以确认,2012年10月29日,金帝建工依照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并获得了其中80万元,并且剩余款项处于继续执行状态。2012年11月28日因金帝建工拖欠案外人800万元,致使本案的全部债权被合肥中院通过裁定书的方式协助执行,该协助执行行为对于中冶有色而言,在金帝建工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如果依据强制执行裁定偿付款项,该款项不能通过本院支付给金帝建工,而只能通过本院支付给合肥中院后执行给案外人;对于金帝建工,因其拖欠他人款项被协助执行后,虽然还具有本案的强制执行权,但其因强制执行所获得的本案争议债权的实体受偿权已经丧失,不管此笔款项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其已经无法从中冶有色处获得本案争议款项的清偿,同时亦无法向本案原告郭景明支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的工程款;对于郭景明,因其与中冶有色之间没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其实现债权的基础是与金帝建工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内部约定,在金帝建工选择诉讼程序并申请执行后,只能通过执行转支付的方式获得工程款,合肥中院协助执行后,郭景明因金帝建工的强制执行实体受偿权灭失,已经丧失了通过该强制执行获得任何款项的可能,也无法向中冶有色另行主张权利,其依目标管理约定应获得的扣除管理费之后的工程款项获得权因金帝建工拖欠案外人债务原因已经无法得到实现。另外,结合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无争议债权表、债权申报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确认,郭景明与金帝建工就本案争议债权的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金帝建工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郭景明。但是该转让发生在合肥中院对本案争议债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由于该债权转让存在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中冶有色,以及因合肥中院协助执行导致如果执行到位金帝建工无法获得相应款项等瑕疵,郭景明接受债权转让后,一方面因申请执行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已经不能再行变更,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中冶有色或直接受偿,另一方面即使中冶有色依强制执行裁定履行全部或部分款项,该笔款项的获得权亦归属合肥中院协助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不会归属金帝建工或者是郭景明。至于在中冶有色破产还债阶段,郭景明依照调解书获得的14万余元(根据破产清偿比例)清偿款,是因为合肥中院未向中冶有色送达协助执行裁定,导致其在破产还债阶段没有获得该笔款项的获取权。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郭景明通过金帝建工的债权转移行为只是获得了破产还债比例清偿部分的债权,并未获得其他部分债权的真实取得权。综上,在郭景明的工程款获得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就应依法确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各自应否承担责任。对中冶有色,因涉案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该公司,同时金帝建工未就债权已经转让给郭景明事宜进行告知,况且其后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冶有色依据破产还债程序承担了本案的自身法律责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中冶有色在本案中不应再履行债务偿还责任。对郭景明,其作为涉案工程的非法转包人,依据目标管理责任书与金帝建工的约定对内承担风险,即工程款不能获得偿付的风险。如果合肥中院不对涉案款项向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依然具有通过金帝建工执行中冶有色的行为获得工程款偿付的可能,但合肥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阻断了其通过金帝建工强制执行行为获得工程款偿付的可能,直接面临着工程款无法获得的风险,该风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而是因为金帝建工拖欠他人款项产生的,故郭景明不应对争议工程款无法获得清偿承担责任。对金帝建工而言,其对外承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风险,对内依照与郭景明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郭景明代为承担风险,但此种风险应只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产生的债权债务。金帝建工的待执行款项因拖欠他人债权被协助执行后,争议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清偿,郭景明亦无法继续获得工程款转支付。上述风险因金帝建工拖欠案外人债务到期不予偿还的过错行为所造成。鉴于就金帝建工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涉案工程款无法转支付风险,金帝建工与郭景明并没有作出约定,且郭景明对此种风险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金帝建工作为造成风险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争议债权的偿还责任。同时,金帝建工转让给郭景明的债权(即本案争议工程款)因其与中冶有色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且已被合肥中院协助执行,不属于真实有效可以实现的债权,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金帝建工应对让与郭景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清偿责任。对辽宁建工,其应依据关联公司及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与金帝建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郭景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利息问题,(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帝建工在涉案工程中应获得的款项合计为5400521.7元(其中工程款1771886.7元,经济损失336204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66595元),加上工程质保金为453624.15元,合计5854145.85元。上述款项扣除中冶有色通过法院主动履行的80万元和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偿还的431426元,未获得清偿款项为4622719.85元。上述款项属于郭景明未获得清偿的款项,金帝建工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清偿责任,同时承担从郭景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1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辽宁建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并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景明支付经济损失462271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9元由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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