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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德英与田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英,李育刚,云阳县桂香农产品有限公司,田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邓德英,女,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育刚,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育刚,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桂香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塘坊路455号C2栋1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32234431-6。法定代表人田齐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俊杰,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其文,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830-5。法定代表人杨兰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原告邓德英诉被告李育刚、田俊杰、云阳县桂香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适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来祥、被告李育刚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桂香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其文、被告人保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田俊杰为本案被告。2015年12月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来祥、被告李育刚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桂香公司及被告田俊杰委托代理人田其文、被告人保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验伤鉴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2518.02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云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理,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9时10分,被告李育刚驾驶车牌为渝F98J**的轻型货车,沿云开路行驶至云开路黄石街道路段时,与原告及案外人邓德兰发生刮撞,致原告、邓德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育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德兰无责任。渝F98J**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田俊杰,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用于为被告桂香公司运输货物,另该车在被告人保云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3与11日0时至2016年3月10日24时;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0000.00元,被保险车辆事故全责免赔率为20%。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住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63天。2015年6月29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系六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住院时间3周;3、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2015年11月3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2、原告需续医费壹万元;3、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云阳县黄石镇食惠酒楼上班已满一年,工资为1600.00元/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主张,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82757.9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其中被告桂香公司支付71091.56元。2.护理费12300.00元,其中被告桂香公司支付54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00元/天符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亦符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3天,另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另需护理6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23天(63天+6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300.00元(100.00元/天×1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其后续治疗需住院3周,另原告主张按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经济水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00元(30.00元/天×84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但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并未出具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6094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本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147.00元/年。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940.80元(25147.00元/年×20年×32%)。6.误工费12106.66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为1600.00元/月,且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600.00元/月。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最终定残日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日,即误工时限计227天(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确认为12106.66元(1600.00元/月÷30天×227天)。7.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虽然未举证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00元。8.鉴定费及验伤费2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八级、九级伤残,且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损害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757.94元、护理费1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40.80元、误工费12106.66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及验伤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83925.4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用于为被告桂香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桂香公司自愿负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且其余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另该责任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尊重。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保云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云阳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桂香公司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三者险的约定按照20%的比例扣减免赔金额29814.76元,由被告桂香公司负担。被告桂香公司与被告人保云阳公司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减医药费,扣减的部分为12551.59元[(72757.94-10000)×20%],由被告桂香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云阳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00元,该费用系其为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而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所支出的举证费用,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上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车牌为F98J79的轻型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德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000.00元,抵扣重新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邓德英118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车牌为渝F98J**的轻型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德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133.84;三、被告云阳县桂香农产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71091.56元、护理费5400.00元,抵扣其负担的非医保费用12551.59元、三者险免赔金额29814.76元后,余款3412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云阳县桂香农产品有限公司;四、被告云阳县桂香农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德英鉴定费及验伤费2300.00元;五、驳回原告邓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76.00元,减半收取788.00元,由被告云阳县桂香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