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云丰木业商行诉被告圣贤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云丰木业装饰材料商行,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郴州市云丰木业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云丰木业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营者陈亚飞,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贤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卓素霞,该公司经理。原告云丰木业商行诉被告圣贤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亚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卓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丰木业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供货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至5日为对账日,结账日为下月20日至25日。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间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没有实现,现拖欠原告188305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做出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款项,否则支付适当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88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6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亚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188305元的事实。证据六、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如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愿意以家庭资产做抵押。证据七、财务报表,拟证明欠款由来。证据八、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外有投资项目。证据九、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生意往来。被告圣贤居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188305元属实,但目前因他人拖欠公司的装修款,无力支付原告的款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圣贤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九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九,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云丰木业商行与被告圣贤居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形成供货采购关系,以最优惠的价格、最优质的服务,形成长期的供应合作关系;2、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88305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卓素霞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到陈亚飞2014年9月份至今材料款188305元,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款项,到期未付,适当付利息,每月付利息,本金付完为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承诺未按期支付款项承担原告的利息,但双方对利率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一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适当降低,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圣贤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丰木业商行支付材料款188305元。二、由被告圣贤居公司支付原告云丰木业商行利息2259元。三、驳回原告云丰木业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1元,由被告圣贤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