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兴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218号原告王建兴。委托代理人文秀。委托代理人杨义飞。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委托代理人刘革川。原告王建兴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6日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杨义飞、文秀、被告金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刘革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兴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安全员,月工资为3100元。2015年5月起,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工资未按时支付,2015年8月工资至今未发放。2015年9月15日起,因被告与其他单位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工作岗位被接管被迫离职。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同意2015年10月10日将被告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到原告原有工资账户。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故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为由未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668.55元(3100元/月×一个月零6天);2、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0.7元(5个月×3556.14元/月)(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金同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8月的欠付工资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其发放。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已与四川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问题正在协商中,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安全员。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月工资3100元,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9月22日,原告等119人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原工资账户支付工资3668.55元、经济补偿金17780.7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仲裁,请求金同辉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可直接申请支付令为由未予受理。再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原告对转账金额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金同辉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名册、员工工资明细表、员工工龄补偿明细表、用章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因未及时足额支付8月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0.7元。虽原告实际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但协议约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仅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0.7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兴经济补偿金177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