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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亚炳与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炳,陈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21号原告:陈亚炳。委托代理人:郑文虹。被告:陈彪。原告陈亚炳诉被告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炳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炳诉称,原告陈亚炳与被告陈彪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陈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亚炳借款440000元,有被告陈彪所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陈彪已还130000元给原��陈亚炳,尚欠31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陈亚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彪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陈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彪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原、被告因为了合伙做生意,被告陈彪向原告陈亚炳借款44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彪于2010年5月6日前已还款13000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陈彪确认尚欠原告陈亚炳借款310000元,被告陈彪出具了借据1份给原告陈亚炳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亚炳人民币肆拾肆万元(440000)元,已还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还欠(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正,特此为据。借款人:陈彪。2010年5月6日,身份证号:××。”上述借款,经原告陈亚炳多次向被告陈彪追收还款,被告陈彪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亚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亚炳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彪尚欠原告陈亚炳借款310000元,有借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彪应偿还借款310000元。原告陈亚炳请求被告陈彪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亚炳清偿借款3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陈亚炳已预付),由被告陈彪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亚炳,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晋锋速 录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