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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2015)望民初字第02276号伍玉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杨朝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杨朝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276号原告伍玉明。委托代理人杨慧。委托代理人向艺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五银路102号伍松私房。负责人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曾云,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升。原告伍玉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杨朝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向艺春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曾云、被告杨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明诉称,2014年12月12日19时40分许,杨朝升持C1证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亮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郭亮中路344号前地段时,恰遇行人唐显美、伍玉明在此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杨朝升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唐显美、伍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玉明、唐显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伍玉明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杨朝升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伍玉明伤情稳定后,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伍玉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伍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受伤休息12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朝升所驾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杨朝升所有,杨朝升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伍玉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伍玉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9523.9元,杨朝升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伍玉明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虽然杨朝升在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杨朝升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仅有C1驾照,故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摊,预留部分份额,或者追加另一伤者唐显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另一伤者唐显美出具书面放弃索赔声明;2、伍玉明诉求的各赔偿项目费用过高,须予以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四部分组成,大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伍玉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于超出比例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5元/天计算,伍玉明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伍玉明所提交的出院记录上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伍玉明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须核减医保自费费用15%;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伍玉明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诉求的伤残系数过高,应为11%,且伍玉明并未提供户口证明,故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060×[20-(73-60)]×11%即7746.2元。护理费诉求过高须核减,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须核减,伍玉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大地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伍玉明按比例划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后所应得的部分大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即使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朝升追偿。鉴于本案大地保险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所以建议法院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在本案中将大地保险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一并考虑,将本案的赔偿责任判由杨朝升承担。不然,也应在判决中明确大地保险公司享有对杨朝升的追偿权。被告杨朝升辩称,其已为唐显美和伍玉明二人共垫付了40000余元,其中为伍玉明垫付20008.54元,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40分许,杨朝升持C1证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亮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郭亮中路344号前地段时,恰遇行人唐显美、伍玉明在此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杨朝升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唐显美、伍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玉明、唐显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伍玉明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该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该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由杨朝升垫付;另伍玉明于2015年3月12日在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挂号费6元、普通放射费139.2元,共计145.2元;2015年5月21日在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挂号费6元、放射费52元、52元、64元、CT检查费700元,共计874元,该期间合计医疗费1019.2元由伍玉明自行支付。2015年6月2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伍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本次司法鉴定产生实际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由伍玉明自行垫付。杨朝升为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伍玉明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中南村22栋502房。经本院核对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伍玉明系非农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朝升明确表示其为伍玉明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唐显美书面送达通知书,告知其伍玉明已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通知其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则视为放弃要求分配保险金份额的权利,本院可径行审理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的保险份额。以上事实有伍玉明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朝升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资料、复诊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2张、长沙市第四医院复诊CT片、DR片及医疗费发票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伍玉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杨朝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玉明、唐显美无责任,应予确认。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伍玉明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伍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伍玉明自行垫付医药费1019.2元,杨朝升明确表示其为伍玉明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仅认定本案医药费为10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实际住院3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30天×6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医药费8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考虑伍玉明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后需1人护理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90天×1人),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991元。伍玉明未提交其护理期由女儿杨慧实际护理及杨慧因护理实际旷工天数、杨慧因旷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金额等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按杨慧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伍玉明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伍玉明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鉴定费用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为24178.7元,因伍玉明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伍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伤残赔偿系数13%适宜,26570/年×(10%+3%)×[20年-(73岁-60岁)]。以上各项合计55688.9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唐显美逾期未向本院起诉,本院可径行审理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份额。就伍玉明55688.9元的损失,因杨朝升在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伍玉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42169.7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伍玉明合计52169.7元。因杨朝升驾驶车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伍玉明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人杨朝升追偿。伍玉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3519.2元,应由伍玉明、杨朝升按事故责任分担。杨朝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玉明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杨朝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伍玉明的损失即3519.2元应由杨朝升本人承担,但因伍玉明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向杨朝升仅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玉明各项损失共计5216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述款项后就上述款项享有向被告杨朝升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杨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玉明1500元;三、驳回原告伍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5元,由被告杨朝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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