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山县永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山县永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马山县永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乔利乡苏博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为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进结镇(天等县水产养殖场内)。法定代表人陈育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山县永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生产设备均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另案进行了查封,其对公账户也已被冻结。近几年,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有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耀文审 判 员 许大虎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