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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梁军立、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梁军立,孙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4131号原告张秀菊。委托代理人田爱民。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立。被告孙建国。原告张秀菊与被告梁军立、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的委托代理人田爱民、纪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立、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梁军立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上述借款除被告孙建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外,被告梁军立还以其所有的冀hf4113号客车及营运线进行担保,但该担保车辆已不存在。被告梁军立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至我起诉之日止被告梁军立仅给付我四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被告梁军立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下欠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及因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费34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秀菊出示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孙建国为被告梁军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被告梁军立以冀hf4113号车的所有权及营运权提供担保,证明被告孙建国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梁军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2、2014年12月28日被告梁军立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书履行了出借义务。3、被告梁军立给付原告的冀hf4113号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宽城县运输管理所为梁军立颁发的营运线路证明复印件,即始发站是李家窝铺,终点站为宽城。上述复印件均由梁军立签字并按手印。4、(1)河北省律师收费项目标准。证明依照河北省律师收费办法,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据此标的额应支付的律师费标准。(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委托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原告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关系。(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且在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项目下。被告梁军立、孙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梁军立向原告张秀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3%,被告孙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梁军立以其所有的冀hf4113号客车及营运线进行担保;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收款人梁军立,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梁军立已给付原告,且2015年7月28日被告梁军立给付原告张秀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2015年4月29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另查明,担保抵押物冀hf4113号客车已注销,原告的担保抵押利益已无法实现。前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担保抵押物冀hf4113号客车已注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此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菊与被告梁军立、孙建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梁军立,被告梁军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的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被告孙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在保证期间内,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给付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军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被告孙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梁军立、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