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淑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吕嗣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森旺,公司员工。被告李淑发,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淑发于2005年8月7日在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05年8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6日、2009年8月4日、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此笔贷款结息至2006年9月30日,违约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淑发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6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被告李淑发在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05年8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淑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李淑岗为被告李淑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淑发发放了贷款。同日,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与被告李淑发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李淑发发放了3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李淑发及担保人李淑岗分别于2007年8月6日、2009年8月4日、2011年7月25日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川分社签订了还款协议。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川分社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4月14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对该笔贷款在沧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催收。至今被告李淑发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6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淑发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6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贷款催收通知单、沧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与被告李淑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淑发欠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淑发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淑发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06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崔尔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川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发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6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利息(利息按原、被告2005年8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审 判 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