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沿海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宏兴钢厂北门处超车时,与同向陆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在昌黎县人民医院找到牛某对其抽血验酒。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日,牛某赔偿了陆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陆某乙陈述,被告人牛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陆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牛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就经济损失问题与对方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