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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常桃与上海井亭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常桃,上海井亭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行)初字第9号原告姚常桃,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井亭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惠云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娟娟,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常桃与被告上海井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井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常桃,被告井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常桃诉称:2008年,因原、被告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户被拆迁裁决。之后,原告与家人数次受到人身威胁。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提供三套安置房安置原告户。之后,原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三套安置房的小产证,却被告知因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无法开具购房发票,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却超出行政许可的范围进行拆迁,未按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置原告,且隐瞒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存在欺诈。故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恢复原告户被拆私房原样。被告井亭公司辩称:因原告认为拆迁裁决的补偿标准过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本案讼争拆迁协议,免于原告户被强制拆迁。签约时,三套安置房均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至2014年同基地其他安置房尚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未能及时申办,现因相关房产政策发生变化,三套安置房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被告正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以解决该问题。被告拆迁并建造安置房安置动迁居民的行为合法,签约时提供的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以优于拆迁裁决的标准安置了原告户,不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签约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常桃原有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井亭村东杨更59号,被告井亭公司经批准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3)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过程中,因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井亭公司申请,由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后,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方所有东杨更59号房屋由被告给予补偿安置,被告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等费用,并提供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拆房屋,并办理了三套安置房的入住手续,同时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现已履行完毕。之后,因原告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三套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未果,而至相关部门信访,被告知因国家相关房产政策、契税缴纳调整的原因,被告井亭公司无法开具购房发票而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等正与相关部门协调中。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恢复原告户被拆私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访答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入户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井亭公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即原告姚常桃经协商签订本案所涉拆迁协议,约定了原告户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拆迁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无法办理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形,应属欺诈,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材料,可以确认签约时被告具备拆迁人的资格,提供的三套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条件,亦不存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障碍,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答复材料等可以证实,原告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系相关房产政策调整而致安置房原权利人客观上暂时无法提供协助,并非被告故意行为,因此,原告认为签约时被告存在欺诈的观点,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所述安置房产权过户的问题,可通过与被告协商等其他途径予以主张。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井亭公司作为拆迁人,有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积极涤除相关手续上的障碍,以保障双方所签拆迁协议的全面履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常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