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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乳山市经贸路由南向北逆行至格林地板门市路段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冯辛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