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嘉骏运输有限公司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嘉骏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826号原告:元氏县嘉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东机场西侧。负责人:杨绍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该公司员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氏县嘉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运输)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嘉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骏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5时40分,王会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外环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面设施,草地,及监控设施损坏,王会龙受伤。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会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给第三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车辆施救、吊装的各项费用原告均已支付,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至今不能足额赔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追加至14万元。被告燕赵财险辩称,法院核实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负全责;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及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价格为65000元;车辆吊装费24000元,施救费8000元,提交吊装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三者损失为事故路面路牙石、法桐树、草坪等损失,经山东鲁伟公估公司公估损失数额为16300元,提交公估报告,原告付款收据证实上述损失;立交桥监控设施损坏,原告支付23000元,提交施工明细表及发票证实上述损失。以上合计13630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车损均无异议;对车辆吊装费,原告仅提供了吊装费和施救费票据没有提交明细及施救距离,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公估报告委托方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收款收据为手写,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立交桥监控设施损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5时40分,王会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外环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面设施、草地、及监控设施损坏,王会龙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会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元氏县嘉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面设施、草地、及监控设施损坏。对车辆损失65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吊装费、施救费、立交桥监控设施施工费的票据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前述费用由处理原告车辆冀A×××××/冀A×××××事故产生,因此本院对吊装费、施救费、立交桥监控设施施工费予以认可;公估报告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公估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的公估报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5000元、车辆吊装费24000元、施救费8000元、德大铁路立交桥监控设施施工费23000元、路产损失16300元,共计136300元。原告嘉骏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嘉骏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附: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2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