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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朱小国对被告淅川县信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国,淅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6号原告朱小国,男,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淅川县城人民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达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右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栓,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小国因对被告淅川县信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国、被告淅川县信访局法定代表人王达忠及委托代理人邹右铭、姚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国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申请人通过西峡县邮政局向淅川信访局递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要求淅川县信访局依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信封表皮清晰注明:“依法申请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信息”字样,内容获知该局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号码为:1083379211414,电脑查询及手机短信显示,2015年10月28日(妥投)由淅川县信访局办公室凌旭签收。2015年11月16日淅川县信访局答复:“淅川县信访局不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没有义务进行对你提供”。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超时答复且答复错误)的行为违法;2、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食宿、误工等多项损失。

被告淅川县信访局辩称:1、原告请求的第1项涉及财政“秘密”和信访人信息隐私,不予公开;2、原告请求的第2项,群工部(信访局)隶属党委序列部门,预算决算暂不在政府部门政务公开之列,不予公开;3、第3项请求,信访工作已取消排名排序,实行点对点通报,属内部通报,不公开;4、原告的4项请求,2008年至2012年淅川县信访工作连续获得“全市信访工作先进单位”荣誉,无奖金奖品;5、原告请求的第5项,涉及信访个人信息隐私,不予公开;6、原告请求的第6项,非正常上访属违法行为,依法处置非访不属于信访部门职责;7、原告请求的第7项,信访局不是维稳部门,没有维稳经费;8、原告请求的第8项,“三公经费”已公开显示在网页上,请查。淅川县没有驻京办,特殊时期有临时人员保障北京安全环境的费用按国家统一差旅费标准报销;9、原告请求的第9项,信访局工资参照2006年国家工资制度改革确立的统一标准统一发放,没有另外的任何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国于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使用“EMS”1083379211414国内标准快递向淅川信访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淅川县信访局依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申请获知:淅川县信访局2008至2015年度信访救助资金情况、预算决算明细情况、信访评比名次、信访名次获奖证书及奖品奖金明细情况、已(未)罢访息诉名单、信访维稳费用开支情况、“三公经费”明细情况、工资待遇福利发放情况及人员花名册。2015年10月28日该邮件妥投至淅川县信访局,由工作人员凌旭签收。2015年11月16日被告淅川县信访局向原告朱小国送达了《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复》,称“……《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关于淅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设置问题的批复》(宛办文(2010)16号)和淅川县委、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淅川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淅发(2015)3号)规定,淅川县信访局属于县委工作部门,不属于政府工作部门。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92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信访局不在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之列。……”。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小国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复》和被告淅川县信访局提交的宛财行(2011)19号﹤关于转发《河南省财政厅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印发河南省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有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职责,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朱小国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淅川县信访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淅川县信访局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后于2015年11月16日予以答复,违反上述答复期限的规定,应确认违法。

被告淅川县信访局虽辩称其属于县委工作部门,不属行政机关,但其给原告的回复上加盖的公章为“淅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显系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小国申请公开的信息,从2008年至今,既有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职责的内容,也有涉及信访的各类信息,项目繁多,信息量大,且需要被告汇总、加工,故被告可根据《意见》不予公开;

三、原告在庭审中一再重申,其申请要求信息公开,是行使公民的知情权,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要求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信访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淅川县信访局对原告朱小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小国、被告淅川县信访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