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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商初字第2176号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敏,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子张某某(2013年4月2日生),无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且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不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入30%支付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二份、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子张某某(2013年4月2日生),无共同财产。婚后因原、被告在性格、习惯上的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体谅关心对方,而原告亦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