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胡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彭登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