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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72号

沈才敏与上海奉高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才敏,王文成,上海奉高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72号原告沈才敏,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沈卫能(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成,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上海奉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士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涛,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男。委托代理人王宏本,男。

原告沈才敏与被告王文成、上海奉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高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才敏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王文成、被告奉高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才敏诉称,2014年10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王文成驾驶权属为被告奉高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1XX**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444.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文成、奉高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奉高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签订挂靠协议,保险不足部分,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予以确认,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另,其给付原告现金15,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奉高物流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与被告王文成系挂靠关系,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责任由被告王文成承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予以确认,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3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口处,被告王文成驾驶牌号为沪D1XX**中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才敏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左颞叶硬膜外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沪D1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徐某已经先行起诉至本院,该案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7,95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3,685.65元;

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成2,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文成提出的给付现金15,600元中的15,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6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成对其给付现金600元的意见遭原告否认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文成的该意见,缺乏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被告及另一被侵权人徐某协商一致,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由原告及徐某各分享二分之一,徐某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审理中,原告、被告经过协商,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任险投保情况,及同一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徐某的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自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奉高物流公司自认与被告王文成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本院对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奉高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王文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成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4,444.6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

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没有明确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按照被告王文成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4、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王文成承担、被告奉高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损失合计140,312.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114,0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08,7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300元);余款26,262.60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文成全额赔偿,抵扣被告王文成已经给付现金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文成12,000元;其余23,262.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计16,28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才敏114,05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才敏16,283.82元;

三、原告沈才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成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原告沈才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原告沈才敏负担975元、被告王文成负担1,333元,被告王文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