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94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商业中心二期第九幢1层03号房。法定代表人董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清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区雪松路。法定代表人陆秀梅。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骆马湖生态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清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嶂山大道东侧纬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秀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佛蒙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骆马湖生态园雪松路。法定代表人张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士清。被告陆秀梅。
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小贷)诉被告宿迁市清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阳贸易)、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投资)、江苏清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晨木业)、江苏佛蒙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唐涌,被告清阳贸易的法定代表人陆秀梅,被告湖滨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清晨木业的法定代表人陆秀梅,被告张士清,被告陆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蒙特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小贷诉称:被告清阳贸易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清阳贸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湖滨投资、清晨木业、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为被告清阳贸易向原告提供200万元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被告陆秀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清阳贸易向原告提供2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阳贸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为87733.34元,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湖滨投资、清晨木业、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清阳贸易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认可,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湖滨投资辩称: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无异议,因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故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湖滨投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因被告陆秀梅以自己价值200万元的房屋提供抵押,原告放弃要求实现抵押权,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原告放弃抵押权范围之外承担责任,因抵押物约定价值为200万元,故湖滨投资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清晨木业、张士清、陆秀梅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佛蒙特木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清阳贸易(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金水小贷(乙方、贷款人)签订金水农贷借字(2013)第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2%,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40%计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若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湖滨投资、清晨木业、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均为保证人)与原告金水小贷(债权人)签订金水高保字(2013)第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清阳贸易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保证额为不超过贰佰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者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承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陆秀梅(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金水高抵字(2013)第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与宿迁市清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为保证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陆秀梅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双方并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湖滨字第***号。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清阳贸易发放全部200万元借款,被告清阳贸易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清阳贸易未按约还款,被告湖滨投资、清晨木业、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水小贷与被告清阳贸易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湖滨投资、清晨木业、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清阳贸易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湖滨投资、清晨木业、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亦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清阳贸易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有权主张湖滨投资、清晨木业、佛蒙特木业、张士清、陆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湖滨投资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且在原告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6年12月31日,故被告湖滨投资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的观点不成立。且被告湖滨投资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湖滨投资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清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87733.34元,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清晨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佛蒙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士清、陆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宿迁市清阳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07元,由原告金水小贷负担负担405元,六被告共同负担28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尧瑶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