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045号

王秀芳、牛亚红等与路体杰、郑常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芳,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牛庆明,路体杰,郑常林,王新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王秀芳。系受害人牛会良之妻。原告牛亚红。系原告王秀芳之女。原告牛某甲。原告牛某乙。原告牛庆明。系受害人牛会良之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路体杰。被告郑常林。被告王新忠(又名王新中)。委托代理人郭金娥。

原告王秀芳、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牛庆明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王新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海、被告路体杰、郑常林、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秀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海、被告路体杰、郑常林及被告王新忠委托代理人郭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王秀芳之夫、原告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之父及原告牛庆明之子牛会良于2015年7月24日傍晚7点半左右因受雇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二人,为被告王新忠居住房屋提供劳务,在建房过程中因狂风被从二楼房顶刮下,经辉县市中医院抢救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牛会良向医院缴纳了抢救费。牛会良过世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其它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路体杰、郑常林辩称:事故发生在当晚7时20分左右,其二人与死者牛会良是合作关系,牛会良并非受雇于其二人,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王新忠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其将自己的加盖二层的房屋建设承包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并口头约定承包费为29000元,其与死者牛会良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但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根据五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受害者牛会良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三、三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牛庆明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牛会良的亲属关系,牛庆明为死者之父、王秀芳为死者之妻子、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为死者之子女。2、辉县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四联)各一份。证明牛会良于2015年7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路体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路体杰陈述。事发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共付原告26750元。被告郑常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新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新忠陈述。事发后,其支付家至医院交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牛会良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五原告对被告路体杰、王新忠的陈述均无异议。五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路体杰、王新忠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秀芳之夫、原告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之父、原告牛庆明之子牛会良在加盖房屋时从二楼房顶摔下,经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牛会良生于1966年5月20日。死者牛会良系农村居民,其受雇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为被告王新忠的房屋加盖二层,被告路体杰、郑常林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共付五原告26750元,被告王新忠支付家至医院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牛会良受雇于被告路体杰、郑常林在加盖房屋时死亡,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对牛会良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二人辩称与受害人牛会良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庭审中均称牛会良带着铁锨干活,每天100元,其实质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而并非合作关系,二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新忠将自家房屋承揽给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被告路体杰、郑常林,存在选任过失,故对牛会良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牛会良的近亲属即五原告要求被告路体杰、郑常林、王新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受害人牛会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62235.16元(6438.12元/年×5年÷2人+6438.12元/年×6年÷2人+6438.12元/年×5年÷3人);3、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以上合计269959.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路体杰、郑常林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五原告190473.45元(269959.16元×6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其二人已付26750元,故应再赔偿五原告163723.45元。被告王新忠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五原告31995.9元(269959.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已付1500元,故应再赔偿五原告30495.9元。受害人牛会良自身承担25%的责任。对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体杰、郑常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芳、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牛庆明各项损失共计163723.45元;被告王新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芳、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牛庆明各项损失共计30495.9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芳、牛亚红、牛某甲、牛某乙、牛庆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路体杰、郑常林承担3770元,被告王新忠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杨新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