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8975号原告北京依之爱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2号楼2层3单元217。法定代表人马利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红,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风中视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天鸿美域家园14号楼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文,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宋献明,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依之爱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之爱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风中视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中视公司)、被告宋献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之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红、被告华风中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学文、被告宋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依之爱公司诉称:2014年7月,依之爱公司通过宋献明的介绍,承揽华风中视公司在温都水城举办“华夏艺术风采”国际交流展示活动的设施设备和安装工程。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商定总造价为51320元。工程完工后,华风中视公司向依之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580元,对其中的LED、视频切换器、视频监视设备、彩幕及周边设备等工程价款18740元,要求依之爱公司去找宋献明支付。华风中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是海淀区,宋献明于2015年2月以华风中视公司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9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华风中视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点在丰台区。庭外调解时,宋献明称其与依之爱公司不是居间关系,而是以自己名义与依之爱公司建立的前述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2015年6月9日,华风中视公司、宋献明称宋献明与依之爱公司才具有承揽关系,但依之爱公司实际为华风中视公司提供了温都水城的工程,华风中视公司也接收了依之爱公司的工作成果。对尚欠依之爱公司工程款18740元,华风中视公司与宋献明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依之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风中视公司、宋献明支付工程款18740元;2、诉讼费由华风中视公司、宋献明承担。
被告华风中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18740元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索要的LED款项应该由宋献明支付,我方与原告已经结清了其他货款35000元整。8月2日设备安装时,宋献明与原告也产生了纠纷,后来我方让原告继续施工LED业务。
被告宋献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与华风中视公司关系不错,签合同前谈的时候,如果不到1万元,由我负责LED灯款,如果超过1万元的话,我可以自己找朋友做。原告和华风中视公司的业务是我介绍的。由于报价超过1万元,当时我告知原告取消LED业务,我找了其他的公司签订LED业务,把钱也付给了第三方,当时由于原告正在施工,为了第二天正常使用,让原告继续施工,我找的公司就没有施工了,我告诉华风中视公司的陈总我不再负责LED灯款了。8月2日安装的时候,华风中视公司的熊学文也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依之爱公司(乙方)与华风中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于2014年8月3日在温都水城举办“华夏艺术风采国际交流展示活动”,经双方协商,甲方特授权乙方为此活动的供应商;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甲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确认此次活动的策划方案及费用预算;……5.甲方将协助乙方提供乙方工作所需场地和工作所需电量(所产生电费由甲方负责与酒店结算),甲方负责现场的指挥和甲方各部门之间的联络,乙方给予合理的协助;6.甲方负责提供活动所需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日程安排,并对乙方提供的设备进行确认,具体请见附件;乙方的义务:1.乙方负责完成此次活动人员服务,背景制作及灯光AV部分,积极配合甲方彩排,协助承租方解决问题,依照甲方要求提供甲方所需的设备服务;……3.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对活动全部准备工作的综合验收;费用及付费方式详见附件一1.甲方就上述服务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及制作和租赁费用共人民币32580元,甲方须在活动结束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其全部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32580元费用;2.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完全部合同款时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任何一方在协议期间提出终止本协议,需提前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并经对方签署终止协议后方可终止;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的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书》后附附件约定依之爱公司负责的搭建物料和灯光设备等的品牌、数量、单价、价格等,明确载明:主会场LED及其周边设备价格共计18740元,备注:LED大屏由宋经理(宋献明)结算。依之爱公司与华风中视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宋献明未在《合同书》及附件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依之爱公司于8月2日进入温都水城现场施工,8月3日将合同附件约定的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华风中视公司使用依之爱公司的相关设备。双方结算确认依之爱公司承揽报酬共计54175元。扣除宋献明负责支付的18740元,双方协商将承揽报酬减免至35000元。华风中视公司于8月14日向依之爱公司转账支付了35000元。华风中视公司、宋献明均未向依之爱公司支付剩余的18740元,故依之爱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依之爱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邮箱界面截图、明细、结算单,华风中视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附件、结算单、银行明细、支出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之爱公司与华风中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之爱公司履行承揽义务后,华风中视公司应给付相应报酬。华风中视公司与依之爱公司《合同书》中约定宋献明支付18740元的报酬,宋献明并未付款,华风中视公司应向依之爱公司给付相应报酬。依之爱公司要求华风中视公司给付剩余报酬1874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之爱公司要求宋献明给付承揽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一、依之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华风中视公司与依之爱公司《合同书》中约定宋献明支付18740元的报酬,但宋献明未在《合同书》及结算单上签名,宋献明亦不同意支付相应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风中视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依之爱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报酬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元;
二、驳回北京依之爱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华风中视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