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528号
原告:黎咏梅,女,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雪红,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聂勋进,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黎咏梅与被告何雪红、聂勋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咏梅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被告何雪红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勋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咏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何雪红因资金需要,向我出具《收条》,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我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在我催促下,被告先后归还我本金30000.00元,尚欠170000.00元。因而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雪红辩称:我向原告黎咏梅借款2000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收条》上的利息是原告添加伪造的。2015年8月26日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是从《收条》转来的。向原告黎咏梅现金还了20000.00元,转账还了10000.00元。被告聂勋进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1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被告何雪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9日归还,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被告归还了现金2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黎咏梅重新出具了150000.00元、30000.00元的两张《借条》,之后又还了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黎咏梅提供的1张《收条》、2张《借条》、《中国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黎咏梅与被告何雪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2%的月利率。在庭审中,被告何雪红辩称《收条》上“月息2分”系原告添加,已支付的16期共计640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与被告何雪红承认于2015年8月26日重新出具借到180000.00元的《借条》事实不相吻合。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被告何雪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的2张《借条》未再约定利息,应视为出具借条后双方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起诉至不应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雪红、聂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咏梅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为18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00元,共计3370.00元,由被告何雪红、聂勋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黎咏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