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00427号申请人王春乾,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张小生,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春乾申请执行张小生侵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小生给付申请人王春乾各项损失共计12018.8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张小生承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到期给付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小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000元损失款,12月22日给付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80元。尚欠10018.8元未履行,申请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程序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王春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小生侵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焦 苑
审判员 向 杰
审判员 李可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