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魏天祥,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院兆隆,男,,甘肃省金昌市人。
原告魏天祥诉被告院兆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院兆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许,被告院兆隆到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下称八冶一公司)讨要工资,因其踢踹办公楼门,门卫工作人员魏天祥对其进行制止,被告院兆隆拿出弹簧刀将原告魏天祥脸部划伤。原告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控制带走,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划伤原告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4.6元,其中医药费3464.6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许,被告院兆隆到八冶一公司讨要工资,因其踢踹办公楼门,身为门卫工作人员的原告魏天祥对被告行为进行制止,被告院兆隆拿出弹簧刀将原告魏天祥脸部划伤。此事发生后,金昌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魏天祥对所受伤情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464.6元。原告治疗伤情期间产生的其他损失分别为: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休假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院兆隆采取不正当方式讨要工资,原告制止后反而将原告致伤,该侵权行为的过错全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3464.6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及原告头部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存在,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院兆隆赔偿原告魏天祥医药费3464.6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7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天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院兆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珍
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